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90-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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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瑾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囿瑾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陳囿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客服-琳琳」聯絡,得知出租露天賣場及所配合之金融銀行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經「客服-琳琳」將陳囿瑾轉介紹予「客服-Lin」,陳囿瑾遂於112年6月21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交予「客服-Lin」。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王克強、簡鳳葳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囿瑾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或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有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囿瑾即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因此獲取共1萬6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簡鳳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陳囿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租其露天賣場帳戶及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想兼差,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欲承租網路賣場,我自己的露天賣場因為沒有在使用,想說可以租給對方以獲得1日2000元的報酬,對方有傳租賃契約書給我,上面的「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我有上網查,也確實有這家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露天賣場的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予「客服-Lin」,以供使用,並因而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原審卷第81、83至84、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客服-琳琳」及「客服-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49至50、52至64、111至112、155至183頁)。  ㈡「客服-L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王克強、簡鳳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帳戶內有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克強、簡鳳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查。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見網路上「招聘長期戰略合作夥伴」之廣告,遂依 該廣告資訊於112年6月10日與「客服-琳琳」取得聯繫,「客服-琳琳」向被告聲稱「我們公司這邊主要從工廠進貨在蝦皮和露天電商上銷售,涉及女裝、衛浴、包包、手錶、家居等多種產品銷售,為了能在電商行業上更好的發展,所以需要租用一些賣場來使用」等語,並請被告與「客服-Lin」簽訂合約,雙方再約定出租1個、2個或3個金融帳戶,每日租金分別為2000元、3500元、5000元,若租滿30日,另加發3萬元以上之獎金;被告先於112年6月14日提供露天賣場之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客服-Lin」,並於112年6月15日取得報酬2000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嗣因「客服-Lin」表示該合庫帳戶為三類數位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並至銀行申請綁定2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遂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6月24日、6月27日各獲取2000元(均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復於6月28日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2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46頁),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客服-琳琳」、「客服-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53、159、163頁,偵卷第41至45、50至51頁)。是被告確實先依「客服-Lin」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客服-Lin」而容任其使用。  ⒊然而,以前述租金計算方式,「客服-Lin」與所屬公司每承 租1組露天帳戶與金融帳戶,每日即須支付至少2000元之高額租金,一般公司若出於正當目的而有帳戶需求,理應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不可能支付租金向他人承租帳戶,無端增加公司營運成本,被告對於違反公司經營常態而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應懷疑「客服-Lin」取得帳戶之目的,又被告供稱: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4萬餘元等語,是被告當知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始能取得相對應之薪資報酬,然「客服-琳琳」、「客服-Lin」卻告知僅需提供露天賣場帳戶與金融帳戶,被告每月即可輕易地獲得高達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3萬元額外獎金=8萬元】之租金,遠高於被告工作之薪酬,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帳戶,被告應有所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  ⒋另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甲方即仁三公司係約定 自112年6月11日起租用被告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帳戶作為使用,為期不限,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決定租用時間,期間乙方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並講明原因,甲方同意後方可拿回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帳戶;並約定乙方不提供印章及卡片簿子,需配合綁定甲方約定帳號及後續工作(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雖不用提供存摺及金融卡,惟他人只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操作轉帳等功能,是在出租帳戶期間,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及意欲。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月薪約4萬餘元,則其本案出租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日即可得租金2000元之工作薪資與之相較,係屬不合理之高價,難信其帳戶僅供合法正當用途使用。  ⒌此外,「客服-Lin」不僅向被告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必須 配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復以「綁定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說自己給廠家進貨,這個是廠家的帳戶(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或者你自己想一個藉口也可以喔。辦理的時候態度強硬一點喔」、「平時注意的事項是,銀行如果有打電話需要接聽,行員問你銀行是不是本人在使用。你說是就可以。公司這邊賣場刷限量每天都有金流,銀行會察覺異常會例行性詢問,你回答是你本人在使用就可以咯。給精品代購、買包包、手錶之類的廠商代購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54、56頁),教導被告若遇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即以前開不實理由應對,倘若「客服-Lin」取得被告帳戶係用於正途,讓被告將實情告知銀行行員即可,而無要求被告配合以虛偽理由欺騙行員之必要,是對於「客服-Lin」前開要求被告欺騙行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用途之可疑舉動,被告應可懷疑「客服-Lin」取得其帳戶之目的。  ⒍在現今社會中,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 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行為時已23歲,為大學畢業,從事醫護工作,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陌生人而容任其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我是想兼差,才把沒有用的賣場出租以獲得1天2000元的報酬;我想過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是有問題的,但是警察宣導的是卡片跟存摺不要交給別人,我以為網路銀行就沒有關係,且我怕跟對方產生法律糾紛,怕對方以為我會吞他們的錢;我也怕被騙,因為護理師的工作太累,我想要趕快把學貸還完,再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204頁)。堪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後,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別人可任意利用其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含犯罪贓款)之後果等情,應有所認識。  ⒎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客服-Lin」的真實 身分,對方說的仁三公司,我有在網路上查詢有這家公司,但沒有打電話去公司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金融帳戶資料,竟輕率地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客服-Lin」使用;再參被告供認:我有在蝦皮上賣東西,有綁定其他帳戶,怕影響帳戶,所以才提供露天賣場;我也是怕被騙,所以有去165網站查,但沒有查到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有效控管「客服-Lin」使用本案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亦難以防阻。而被告既不認識「客服-琳琳」、「客服-Lin」,不知其年籍住所,其等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租金而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而有聽任「客服-琳琳」、「客服-Lin」使用其本案帳戶以供非法犯罪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被告既有上開認知及意欲,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之「客服-琳琳」、「客服-Lin」任意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容任「客服-琳琳」、「客服-Lin」將其本案帳戶用以供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係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利益,將其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為如後述「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被告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每期5千元)賠償被害人簡鳳葳,尚未適度且實際彌補被害人簡鳳葳之損害,又其亦未與被害人王克強達成和解(王克強無和解之意願),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本院縱使考量上開被告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之情,仍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核屬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另表明與被害人王克強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王克強並無和解意願,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惟其中20 00元為其於112年6月10日提供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報酬,與本案犯行尚無關,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有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倘被告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則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併予注意扣除該已返還之款項。》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㈢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50萬元,及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49萬1000元中之部分金額(即扣除已返還告訴人簡鳳葳部分款項後之19萬2003元),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帳戶內所餘之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告 訴人簡鳳葳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19日彰二林字第1130100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被告同意書、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款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1月23日,透過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與被害人王克強聯絡後,佯稱可在MT5投資網站下單獲利云云,致王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①被害人王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鳳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刊登「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佯稱為可依公司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簡鳳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 49萬1000元 (其中29萬8997元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 ①告訴人簡鳳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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