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92-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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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富(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竟於執行完畢後3月內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變本加厲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至今沒有彌補對告訴人所產生之財產侵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月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有同屬詐欺、洗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於是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能早日返鄉,挽救破碎家庭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