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93-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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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紹華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紹華(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僅止於未遂,且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而以假鈔交付,顯未受有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而無法易科罰金,實屬過重,請予撤銷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實 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緝藏身幕後之共犯,所為實不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所屬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集團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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