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94-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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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融 呂鎧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宥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鎧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宥融、呂鎧丞均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各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呂宥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0年3月5日之某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再由呂鎧丞轉交受身分不詳、綽號「郭子乾」之人(下稱「郭子乾」)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蔡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容任他人使用。嗣「郭子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黃鈺真,致其陷於錯誤,轉匯1,29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歷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而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某時許轉交「郭子乾」,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宥融、呂鎧丞(下稱被 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呂宥融辯稱:因呂鎧丞說他朋友蔡承佑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來幫忙打帳,且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我才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呂鎧丞提供給蔡承佑,我是因為相信我哥哥呂鎧丞才提供帳戶等語;被告呂鎧丞辯稱:因蔡承佑說他有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打帳,並表示可找朋友或家人一起提供帳戶,我確認沒有問題後,便詢問呂宥融之意願,並將呂宥融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承佑,我覺得我是被蔡承佑欺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呂宥融因相信呂鎧丞所言,認為蔡承佑要將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轉帳使用,才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實屬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呂鎧丞則因誤信其朋友蔡承佑確有使用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承佑,事後也主動到案說明經過並提供事證令警方得以追查蔡承佑所涉犯行,被告2人均因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預見本案帳戶將被利用從事犯罪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後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而由呂鎧丞轉交提供蔡承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鈺真,致其陷於錯誤,轉匯129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而由「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某時許轉交「郭子乾」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9-12頁、第27-3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127頁、第229-231頁、第354頁、第458-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82頁)、同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偵卷第52-54頁、第246頁、原審卷第130-131頁、第295頁、第388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SCBS金融交易平台首頁及充值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8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92-93頁)、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5-96頁)、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172頁、原審卷第91-102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175-176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原審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28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51頁),且自陳其等之學歷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有過服飾店員、工地主任、紡織及汽車銷售業務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29-230頁、第457頁、第459頁、第461頁),顯見被告2人皆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尚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又被告2人均自承:除本案帳戶外也都各自有其他之金融帳戶,被告呂鎧丞甚至因其他金融帳戶為薪資轉帳使用而未交與蔡承佑,僅交付未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益徵被告2人就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得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難謂毫無預見。  ⒉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承佑之原因、歷程,呂宥融供 稱:呂鎧丞說他有個朋友在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較大需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2個月可獲得3萬元的酬勞,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給他朋友,我不認識呂鎧丞的朋友,也不知道是誰,但他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呂鎧丞說要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才去新申辦本案帳戶,我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指定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第229頁、第458頁);呂鎧丞供稱:我朋友蔡承佑跟我說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因每個帳戶有額度限制,可找親朋好友提供帳戶讓他投資、轉帳,2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蔡承佑沒有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的資料給我,也沒有說是何種虛擬貨幣,我自己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對虛擬貨幣的認識也不深,不知道借實體帳戶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也不知道投資虛擬貨幣需要什麼額度的帳戶,但我藉由蔡承佑口頭陳述的生活、工作情形及虛擬貨幣事情,確認沒有什麼問題,便詢問呂宥融有無意願,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當日申辦完成本案帳戶後,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蔡承佑所派來、通訊軟體暱稱「烙賽」的男子,藉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蔡承佑等語(偵卷第27-3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7-129頁、第230頁、第455-456頁)。  ⒊自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呂鎧丞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 對於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一無所悉,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亦未請蔡承佑提出相關佐證以詳加求證其所稱投資項目之細節,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何須使用實體金融帳戶,甚至需要指定特定金融機構之原因,單憑蔡承佑之口頭遊說,便決意洽詢呂宥融之意願進而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呂鎧丞本身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所知既已寥寥無幾,呂宥融之相關資訊均仰賴呂鎧丞轉述,必亦不甚瞭解蔡承佑收取金融帳戶之確切用途及合理性。呂鎧丞雖辯稱其因與蔡承佑為朋友之故而基於互相協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30頁),然蔡承佑於警詢時稱其與呂鎧丞雖是朋友關係,但彼此不熟等語(偵卷第52頁),已難認定2人存有特殊情誼關係,且依呂鎧丞所陳:我記得蔡承佑是83、84年次,我們是案發約1年前在網路上認識的,109年7月時我有到蔡承佑賣飾品、水果的店找過他1次,後來蔡承佑也有來臺中找過我1次,我們只有見過這2次面,但會在網路上聊天,我知道蔡承佑的住處、工作、電話號碼及當時準備要結婚等語(偵卷第28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益見呂鎧丞在案發當時與蔡承佑之交情不過泛泛,彼此所知甚為有限,雙方並無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而申辦金融帳戶過程並非複雜,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均可自行辦理,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月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2人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2個月共3萬元之報酬,顯有獲利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形,並可合理推知蔡承佑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承佑後,顯已無法有效控管、限制蔡承佑使用之方式,甚或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在僅有蔡承佑片面說詞之情況下,即由呂宥融新申辦本案帳戶,且在申辦之際又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帳號,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1540號函及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可稽(原審卷第343-345頁),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且事後直至呂宥融於110年11月間接獲警方通知後,始請呂鎧丞務必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5頁),足認被告2人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呂宥融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稱:我哥哥呂鎧丞說他朋友 蔡承佑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給他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第229頁、第354頁、第458頁),由此可見呂宥融明確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之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之蔡承佑,而呂鎧丞充其量僅係居中協助轉交之角色,難認呂宥融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基於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辯護意旨主張呂宥融係相信呂鎧丞所言,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節,不足影響呂宥融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前開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承佑之原因, 固與蔡承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原審卷第130頁)相符,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2人是否因遭他人施詐,或出於誤信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蔡承佑,既如前述,已可認其等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係受蔡承佑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無以憑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呂鎧丞曾於案發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將蔡承佑之電話 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警方等情,雖有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27-31頁)、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然呂鎧丞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在其與呂宥融提供之本案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收受、提領被害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事後主動到案與否,尚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倘依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辯護意旨執此主張呂鎧丞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此節,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均有可能預見交與蔡承佑之本案帳戶資 料,恐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對他人提領或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固非不能割裂適用,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呂宥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呂宥融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尚有未合。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呂宥融在獲知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後,即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呂鎧丞提供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受詐而遭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雖非小額,但考量人頭帳戶流入他人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呂宥融自述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月薪6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但無負債(原審卷第461頁)、呂鎧丞自述大學肄業、已婚、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月薪7至8萬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但無負債(原審卷第461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呂宥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呂宥 融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48頁、原審卷第230頁、第355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頁、第39頁)、呂鎧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49頁)、蔡承佑之胞弟蔡知羲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7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呂鎧丞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0頁、第248頁、 原審卷第355頁、第4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核屬其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呂宥融亦自承已自蔡承佑處取回該等物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6頁),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所匯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洪綦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呂宥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1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左列款項再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黃鈺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之某日時起,向黃鈺真佯稱可使用「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自錦昶有限公司帳戶轉匯491萬元至A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分別自A帳戶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B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自B帳戶轉匯172萬元至C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自C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30萬元)。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 偵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30號卷 數採卷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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