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95-202412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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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淇鴻(下稱被告)於其所出具之上訴狀中已具體表明其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此有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0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另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且應綜合比較整體事項後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見偵卷第12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就刑部分上訴,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再事爭執,雖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被告自無從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 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固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9、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是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惟於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點款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因綜合比較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案件)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有賭博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6月3日甫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柯業昌」之指示,向另案被害人趙敏華取款交付「柯業昌」,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於同年月7日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幸經本案告訴人發覺被騙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因本案犯行係屬未遂而未實質產生財物損失,惟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本案被告犯行業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未遂,以及被告之家庭背景等,應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該,幸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須照顧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屬未遂及被告之家 庭狀況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本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幸及時發覺被騙而報警查獲始得未遂,惟已使告訴人之財產陷於直接危險之狀態下,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被告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本院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依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而不得作為量刑考量因素之一,惟經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考量之結果,本院亦認原審之量刑應為妥適,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補充說明並予以更正,惟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為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原審並未說明,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亦由本院補充說明同前。 七、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主張: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