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98-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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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安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古哲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約6%之報酬,仍與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並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張開源、邱暄婷、陳善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3款項匯至乙帳戶,而後由古哲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之幣託帳戶(入金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0N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地址0x0aA0A0CcB0D0f0D1fCd00aZ000000000000D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其中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款項加值之泰達幣因無法順利移轉至丙錢包、丁錢包,古哲安即將上開泰達幣再轉換為新臺幣後匯至乙帳戶,並將款項提領而出(詳細加值時間、金額、加值泰達幣數量、泰達幣提轉至電子錢包時間、數量、款項回流及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另以其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哲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6-10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04、123-12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並有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提領交易(偵卷第49-75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PRO(Z000000000)號【古哲安】帳戶之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提領交易等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57-269頁)、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提供予某甲之乙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且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入其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出,或再轉換為新臺幣領出,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自上開幣託帳戶匯回乙帳戶之款項(即359,656元),均由其提領現金並花用完畢等語(原審卷第62頁),原審因之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取得上開款項。惟被告於原審同時陳稱:我的幣託帳戶最後剩餘1萬多顆泰達幣,因該帳戶不能使用,不能打幣出去,所以把1萬多顆泰達幣於11月11日賣回得款35萬餘元,這35萬餘元匯回我的中信帳戶,再從中信帳戶將現金提領出來,後來我用WALLET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我的客戶,因我的幣託帳戶不能用,所以就以另一個錢包打幣給客戶,這個WALLLET 錢包是虛擬貨幣錢包,錢包裡面一直都有我買的虛擬貨幣,買很久了,已經忘記什麼時候買的等語(原審卷第58、62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105頁)。雖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係以何一錢包交付虛擬貨幣,惟審之本案係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與某甲及不詳詐欺成員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而被告角色分工係提供乙帳戶供匯款及將匯入款項轉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至某甲指定之錢包,即認被告係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是被告因其幣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無法移轉,而將之再換為新臺幣轉至乙帳戶領出,以其分工角色,某甲或其他詐欺成員自不可能讓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有領出上開款項,但有另行交付虛擬貨幣,無違於事理常情,並非無據,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僅片段截取被告於原審所述之部分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上開款項,爰認定如上。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業督導工作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不會將金融帳戶、電子錢包交給陌生人使用,不會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匯款並替該人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該人,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事情;有看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或車手遭逮捕之新聞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益足為證。被告與某甲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某甲刻意不使用本人名義帳戶,使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且要求他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某甲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後,再購買、轉出虛擬貨幣或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某甲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且自本案金流觀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被告轉帳至入金帳戶並加值為泰達幣,附表二編號⒈、⒉⑴所示泰達幣均立刻被提轉至丙錢包,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則再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乙帳戶內,並由被告陸續提領出來,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側重者,係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提領,用以阻絕後續金流追索,以達到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在卸除「泰達幣交易」之偽裝後,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工作無異。基上,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某甲之指示收款及轉帳(含提轉泰達幣)、提款,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某甲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買賣虛擬貨幣移轉及提款等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 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今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某甲、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聽從某甲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已預見之犯罪模式、型態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無疑,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法及新法,則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減輕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入金帳戶後,將款項加值為泰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後再轉入乙帳戶內,復由被告接續提領一空,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某甲及 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各賠償6萬元、6萬6千元、12萬元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60,086元,已如前述,原審為上開認定,並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如原判決第14頁第5行至第15頁第7行),尚有未洽(詳後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圖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方式,與某甲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督導,月入約7萬多元,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需撫養照顧1歲7個月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1年11月4日、7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會將百分之1至2數量之泰達幣留在其申設幣託帳戶內作為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8頁),然依附表二「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欄所示,被告分別加值⑴4,202.00000000、⑵3,090.00000000、⑶11,147.00000000顆泰達幣(按:此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數量),以被告留存百分之2、轉出百分之98數量之泰達幣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約⑴4,118(計算式:4,202.00000000×98%≒4,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3,028(計算式:3,090.00000000×98%≒3,028)、⑶10,925(計算式:11,147.00000000×98%≒10,925)顆泰達幣予客戶,然被告僅分別提轉或欲提轉3,951、2,907、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與上開應給付數量顯然不符,則被告因本案行為所獲利益約為其所儲值泰達幣數量之百分之6,則以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乙帳戶款項百分之6估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合理,被告就此於本院亦具狀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3頁)。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本案各行為之報酬應為8,160元(13萬6千元×0.06%)、12,000元(200,000元×0.06%)、9,600元(160,000元×0.06%),而被告就各被害人,已分別給付6萬元、6萬6千元、12萬元,已如前述,均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附表二編號⒈、⒉⑴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另附表二編號⒉⑵、⒊之洗錢行為標的,雖最後由被告自乙帳戶領出,惟其應有另以其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某甲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具有處分之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某甲」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復於本院對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各賠償6萬元、6萬6千元、12萬元,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⒊被告申設之乙帳戶,截至111年11月15日6時54分許,尚有餘 額86元,另依乙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尚有以下款項匯入:①111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匯入56萬4,340元、②同年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10萬元、③同年月7日14時13分許匯入10萬元有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上述3筆款項匯入後,雖亦經被告將大部分金額或全額轉匯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被告於原審並陳稱: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匯入乙帳戶款項,均係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與本案轉匯情節相似,惟上開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項,依卷內既有證據,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亦係被告與某甲及其他詐欺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等於和解書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轉時間、金額 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 證據及卷頁出處 張開源 自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張開源佯稱:上網下載「COINDOES」APP並加入平臺提供之LINE服務帳號,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開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古哲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13萬6,900元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轉帳13萬6,000元至古哲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2時5分許,加值4,210.643468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8.00000000後之餘數4,202.00000000) 於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提轉3,951顆泰達幣至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1N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原審判決誤載為A錢包,下同) ⒈被害人張開源於警詢陳述(偵卷第25至31頁) ⒉張開源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偵卷第99頁) ⒊張開源111年11月4日匯款執據(偵卷第101頁) 2 邱暄婷 自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再依指示入金投資比特幣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加值3,096.264723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6.00000000後之餘數3,090.00000000泰達幣) ⑴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提轉2,907顆泰達幣至丙錢包 ⒈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陳述(偵卷第33至39頁) ⒉邱暄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1紙(偵卷第171至176頁) ⒊邱暄婷111年11月4日、7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偵卷第172、173頁) ⒋邱暄婷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葉面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77至180頁) 於111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24分許,轉帳36萬115元(含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入之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加值11,169.83682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22.00000000之餘數11,147.00000000泰達幣)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欲提轉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668泰達幣至地址0x0aA0A0CcB0D0f0D0fCd00aZ000000000000D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然上開交易均遭取消。 古哲安遂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申設之幣託帳戶內之11333.09129顆泰達幣,以每單位31.00000000元價格,兌換為新臺幣35萬9,671元後(已扣除手續費720.0000000元),將該款項匯回乙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甲帳戶),復自1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6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36萬元(1筆3萬元、16筆2萬元、1筆1萬元) 3 陳善欽 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傳奇」群組、暱稱「孫武仲」、「小趙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向陳善欽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並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⒈告訴人陳善欽於警詢陳述(偵卷第41至45頁)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