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00-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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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昱翰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對被告實際上並不生影響。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前述,其為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且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將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受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自述大專畢業,從事移民仲介,月收入港幣2萬多,離婚,育有1個未滿14歲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經本院整體衡量原審對被告所處加重詐欺罪之主刑,已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原審未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亦無不當,認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表達其犯罪動機係因受該集團脅迫,且欲與被害 人和解,願意於執行完畢後工作還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所述其犯罪動機係受該詐欺集團脅迫所致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陳稱其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陳述:我未曾提出我的微信通訊資料,因為這些資料都被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而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其所屬詐欺集團曾對其有出言脅迫之情,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⒉被告雖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數次聯 繫被害人欲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意願,以便安排調解事宜,均因電話無法接通而未能順利聯繫;本院又於寄發審理期日通知予被害人時,在通知書上特別註記「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81頁),應可認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迄今亦未對被害人有何實質上損害彌補。   ⒊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且以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70萬元,原審所量處刑仍屬法定刑區間內之低度量刑,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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