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02-202410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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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雅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將其設立登記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戴丞語(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廖儀蓓、黃玉敏、王雅茵、胡江秀碧施用詐術,致廖儀蓓、黃玉敏、王雅茵、胡江秀碧均陷於錯誤,於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同一事實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3號案件偵查終結先行起訴,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審理(尚未為判決)在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移送併辦審理,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又本件係於113年6月1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乙節,有原審法院 收件之章戳印可證(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卷第5頁),是本件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逕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