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05-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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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宥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均撤銷。 余宥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 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宥曄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確表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無爭執,並具狀撤回除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只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理由為:被告現在願意承認犯罪,被告目前在學中,家庭 狀況不是很理想,妻子剛懷孕,被告亦須照顧父親,有意願 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其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段)」。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結果,亦應列入綜合比較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觀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重[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最多均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因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迄本院始坦承犯行,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原審未及適用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結果,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列入綜合比較適用,而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00(以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1600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⑵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適用上開⑴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Sam 」收取詐欺贓款 ,並將大部分詐欺贓款用來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 密碼告知「Sam 」,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考量被告於本院之前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 損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 現在科技大學電機系就讀,有其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已婚、妻甫懷孕,須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7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科 勞役,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因被告於本院之前係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未能大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為糾正被告不正確之法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是透過8591拍賣網購買 點數,就會有折扣,我購買點數共花了2 萬912 元,688 元是我的折扣,那算是我的外送費、跑腿費等語(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88 元不法利得且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1600元,若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