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12-20241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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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26分許,轉出之新臺幣1萬9,812元(下稱甲款項),為另案被害人鍾00於112年6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19時22分(1萬元,下稱A款項)、19時23分(1萬元,下稱B款項)所轉入,並包含本案被害人辜00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轉入之3筆款項,雖本案被害人辜00轉入上開3筆款項後,鍾00之帳戶尚有轉入3筆不明款項、轉出2筆不明款項,則鍾00轉出之A、B款項中有因混同而包含本案被害人辜00之3筆款項之情形。又被告因轉出甲款項而對鍾00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洗錢犯行(即被告轉出1萬9,812元),縱未論及包含本案被害人辜00所轉入之3筆款項之部分款項,惟該部分款項,仍因前案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而被包含在被告轉出之款項內,即有一部事實(提領甲款項而對辜00犯洗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效力因此及於全部,本案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00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manis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辜00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甲○○明知有遭詐騙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犯意,更提升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前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則是認定被告與暱稱「john Dell」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詐取鍾00財物得逞。是該2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亦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從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前案是否具備同一性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非無再行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20秒 10萬元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14分49秒/ 19萬8,012元 1,988元 2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55秒 10萬元 3 112年6月2日12時57分20秒 9萬元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01分18秒/ 18萬8,112 1,888元 4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25秒 5萬元 5 112年6月2日12時59分01秒 5萬元 6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26分00秒/ 1萬9,812 188元 7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8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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