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14-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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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禕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9、37720、40458、43 5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羅健禕(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 人吳見明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先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自114年3月5日起,每月5日前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吳見明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解,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王天意等5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45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吳見明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先於114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自114年3月5日起,每月5日前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迄本院宣判時止仍未實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單足憑(本院卷第0000-000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則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33-134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流動攤販,月入約5、6萬,要扶養父親,父親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王天意等5人之損失金額共計345萬元,雖與被害人吳見明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解,然迄本院宣判時止仍未實際賠償,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本院無從肯認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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