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15-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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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鍾柏竣(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之㈣修正如下三之㈡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雖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方即「大姐 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憑。但依據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從事相關工作,對方即先行匯入款項,且從對話內容可悉,被告並無對方公司或個人資料,不瞭解對方公司或個人究係如何從事相關業務,僅知悉對方為「大姐姐」云云。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關會計人員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隨便委託他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法院輕信被告供詞,即非合宜。被告對於取得前揭帳戶及被告個人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等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配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全然陌生之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且為其為轉帳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對方匯入其薪資乙節,除據被 告歷次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被告稱:我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的呢等語;對方回稱:一個月3萬,不用簽約;那你把你的帳號傳給我等語;被告隨即將其本案帳戶帳號傳給對方,並稱「這個」「阿我們不用見面細談嗎等語;被告接著詢問對方:那我工作什時候開始 還有我的之支薪日是幾號呢等語;對方即回稱:今天開始,我會跟你說等語;被告再詢問稱:對了 我哪一天發薪水啊?對方回稱:算30天等語(31889號卷第49、50頁),依此前後對話,可徵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原因,並非完全無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認為尚未到發薪資時間,誤以為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部分:   觀諸卷附此部分被告與「大姐姐」對話(31889號卷第50、5 1頁)如下:   被告:那今天的部分要怎麼做   「大姐姐」:有入帳一筆一萬的嗎   被告:嗯嗯 有   「大姐姐」:這裡幫我轉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等我一下   被告隨即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給對方,雙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誤匯薪資一事,且亦非1萬元整筆匯款返還,再對照被告於當日下午7:01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02、8:03向對方稱「不好意思 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所以我覺得我工作就到今天為止」等語,被告亦未向對方詢問誤匯薪資之事,反而向對方稱「…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等語(31889號卷第51頁),益徵收款、匯款一事,顯非誤匯薪資,而係指示被告工作之內容,如此方有被告所謂與一開始講的記帳工作內容不同之感受問題,是被告所辯誤以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尚難遽採,惟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被告與對方接洽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委與過程,已據原審認定論述明確,並說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詳(原判決第3頁之㈡、第4頁之㈢、第5頁之㈤),而依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31889頁第49頁)亦可知,被告經告知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記帳(協助記出入帳),被告甚詢問對方是否要用會計專用科目、記帳主要收支會以什麼業務為主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係認應徵會計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而提供本案帳戶,實屬有疑。   ㈢被告於檢察官所指112年4月29日涉犯行為時,年僅20歲,且 尚在大學就學,依卷內資料並無工作經驗,並非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其因見網路訊息而應徵與大學選修會計有關之會計工作(原審卷第45頁),實難期待其有一般應徵會計工作之正規認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關會計人員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隨便委託他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等情,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除原判決第4頁之㈣修正如上三之㈡外)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柏竣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大姐姐」之人(下稱「大姐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冠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9時1分許,將告訴人匯入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8220元轉帳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且有依指 示轉匯詐欺款項8220元至本案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我以為是「大姐姐」匯錯,因為我才剛提供帳戶當薪轉戶,那筆錢不會是我的薪水,才會依「大姐姐」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並無提供密碼,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不同,符合提供薪轉帳戶之常態,且該筆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大姐姐」未通知被告,被告覺得此筆錢非被告所有,應該把錢退回給對方,此亦與匯款匯錯錢而退回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大姐姐」,並於告訴人受詐欺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轉帳其中8220元至「大姐姐」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方即「大姐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金簡卷第45頁、金訴卷35、72-73頁),而被告歷次陳述梗概一致,前後並無矛盾,所述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金簡卷第23-32頁),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緣由,尚非子虛。又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大姐姐」詢問「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那我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呢」、「對了!我除了記帳還有甚麼其他的工作內容嗎?」、「還有記帳主要收支會以甚麼業務為主?」,被告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詢問、商議工作內容、薪資給付時間之行為無異,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此亦與實務上將帳戶資料(含密碼)一同告知他人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不同,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與「大姐姐」接洽,並聽從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具容任本案詐團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具,而具詐欺及洗錢犯意即屬有疑。 ㈣、次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與「大姐姐」接洽並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於同月29日「大姐姐」旋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1萬元,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由此可知,「大姐姐」詢問之金額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相同,參以被告與「大姐姐」接洽方滿1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之薪水,是被告辯稱誤認該筆1萬元款項為「大姐姐」所誤匯,進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大姐姐」指定帳戶,顯屬有據。又被告之轉帳行為亦與收到他人誤匯款項時,詢問匯款人應返還之匯款帳戶並匯款之常情無違,是實難認被告為前揭轉帳行為時,即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再查,被告為上開轉帳行為後,旋即於1小時後察覺不妥並向 「大姐姐」表示欲結束工作,復於當日21時26分許至警局報案,指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懷疑遭詐騙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中金簡卷第21頁)。上開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報案之112年5月4日,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見偵卷第23-26、29頁),倘被告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當希冀犯行不要遭查獲或越晚遭查獲越好,要無自行前往報案讓警方提早掌握資訊據以偵辦之理,亦證明被告於行為後發覺事有蹊蹺,遂及早前往報警,被告實無抱持即令其帳戶遭犯罪使用,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認係在工作,始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交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捷 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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