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17-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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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美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7號〈僅列載上開起 訴書其中與高美純有關之案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向本院移送併辦(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3、115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美純之罪刑部分,撤銷。 高美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高美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翔」)指示所開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不久某時提供予「阿翔」,以此方式容任「阿翔」使用上開其土銀帳戶遂行普通詐欺取財(本案客觀上固堪認「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認高美純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前開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一般洗錢之犯罪。嗣「阿翔」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實施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林建宇等人(均已成年)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前開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美純以上開方式幫助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嗣經林建宇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美純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高美純及其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美純固不否認伊有依「阿翔」之指示開通上開土 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前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高美純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高美純因急需治療全口牙齒,且有心臟方面之疾病而屬身障人士,因而有貸款之需求,「阿翔」自稱為代辦貸款之人員,向高美純陳稱只要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就可以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高美純對於「阿翔」會將帳戶做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不知情,亦無特別之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以有償取得帳戶不易,另闢管道改以貸款或應徵工作方式,引誘無知之民眾提供帳戶,時有所聞,且此部分業經高美純提出其與「阿翔」於111年5月30日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參以高美純曾稱其於111年5月27日與「阿翔」前去銀行提領款項時,因銀行人員不讓其領款時,高美純當時有報警,「阿翔」因而逃開等情,並不能排除高美純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雖然高美純表示其與「阿翔」在111年5月30日前談論貸款等事宜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而無法提供,但不能僅以高美純沒有事先備份對話紀錄,就認為高美純貸款過程屬於虛構。高美純固然有思慮不周之處,但與主觀上認識或可預見其銀行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仍有差距,至於高美純前曾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經歷部分,因高美純上開前案係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親戚,而與本案係為辦理貸款始告知對方己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情節有所不同,故尚無可互為比擬而為高美純不利之認定,高美純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高美純供認伊有將上開土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翔」等情,有前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往來一覽表(見偵38989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可為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林建宇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紛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高美純之前開土銀帳戶,並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亦有上揭被告高美純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9557號卷第55至5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高美純申辦之土銀帳戶於經「阿翔」取得後,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高美純以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社會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或轉出而為洗錢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近年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高美純於案發期間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過專櫃、餐飲業、壽險業等職業,並有多次的銀行借貸經驗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220至221、315頁),是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又酌以被告高美純前曾於108年間,因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其表妹,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而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9557號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參,被告高美純先前既已曾因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使用之情,應可得預見(本院以被告上開類似事實之特別經歷,作為佐認被告高美純於本案應可預見前開事實之部分,並非以之作為主要或唯一之事證,且非以被告具有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據以推論被告有全部之犯罪事實,此乃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美純片面主張其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狀況,與本案有所不同,且依其一己自述之智識、經驗,並無可預見「阿翔」取得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云云,尚無可採。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美純雖以其為急需申辦貸款,經「阿翔」謊稱可提供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高美純就其所辯提供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係為申辦貸款之原因,主要僅提出其自111年5月30日之後與「阿翔」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9557號卷第99至151頁),且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僅有被告高美純於本件案發期間後許久之111年6月4日之後,因未獲「阿翔」積極回應,方始於其後自行在傳送之訊息中載及與「流水帳」、「借我15萬」有關之內容(見偵39557號卷第113至125頁),然此為被告高美純個人片面傳送之訊息,並未有被告高美純所指其與「阿翔」間雙向洽談申辦貸款事宜之對話,自不足以憑為被告高美純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高美純針對其何以無法提出伊與「阿翔」於本案期間之對話紀錄,雖曾於111年10月4日偵詢時解釋伊係因「阿翔」之指示而刪除對話之紀錄云云(見偵38983號卷第77頁),惟被告高美純卻又於111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其與「阿翔」於111年5月30日之前關於借貸之對話紀錄,均已被「阿翔」刪除云云(見偵39557號卷第95至96頁),被告高美純前、後所辯有所不同,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縱認被告高美純與「阿翔」於111年5月30日前之對話紀錄,均遭「阿翔」所刪除,然被告高美純與「阿翔」間關於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乃供以證明被告高美純辯解之重要證據,衡情倘若被告高美純所辯為真,其當無任由「阿翔」將該等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之可能,且被告高美純並非不得於此等對話紀錄被刪除之前,事先自行以其他方式(如截圖)而為保留,況若前開對話紀錄被「阿翔」隨意持被告高美純之手機予以刪除,被告高美純於此時理應即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實無更為繼續與「阿翔」聯絡並讓「阿翔」使用其土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理,足認被告高美純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高美純與「阿翔」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對於此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參見被告高美純於原審所述,見金訴2195號卷第312頁),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高美純於「阿翔」聲稱得申辦貸款後,即將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翔」,則被告高美純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等情,均僅能單憑對方之陳述,顯見被告高美純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高美純對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土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高美純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供以作為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社會目前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3、至被告高美純固辯稱:若我是洗錢的幫助犯,為什麼要於與「阿翔」一同前至銀行領錢時,請警察過來云云,然被告高美純於原審就其所指與「阿翔」一同前住銀行領款之日期,已供明係111年5月27日(見金訴2195號卷第312頁),則被告高美純所稱其與「阿翔」前至銀行提領款項之時間點,既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林建宇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土銀帳戶、且經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之後(參見偵39557卷第55至56頁之被告高美純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據被告高美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當時與「阿翔」提領土銀帳戶內款項時報警,並非出於協助緝捕「阿翔」之意,而是因為其土銀帳戶有大量不明款項流動,銀行行員拒絕讓其提領,伊始報警要求行員讓其得以提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21、311至312頁),可知被告高美純報警之目的,係為利於伊當時所欲提領之土銀帳戶內不明款項,得以順利流入「阿翔」所屬詐欺集團手中,則被告高美純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美純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應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至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則均認被告高美純此部分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然被告高美純始終堅稱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部分,僅與「阿翔」聯繫,而被告高美純固曾於偵詢時表示「阿翔」曾經由友人即自稱「阿中」之不詳之人(下稱「阿中」),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38983卷第146頁),惟因無法排除「阿中」對於「阿翔」所為詐欺等犯行毫不知情、而僅係單純幫「阿翔」轉交前開款項予被告高美純之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阿中」對於上開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部分,係屬知情或有共同參與之行為而為共犯,故尚難認被告高美純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高美純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高美純該部分所為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 (四)基上所述,被告高美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並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美純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 告高美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高美純所幫助正犯所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高美純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38983卷第75至78、145至149頁、偵39557卷第93至97頁、金訴2195號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故均無其行為時、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其所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高美純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高美純,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高美純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高美純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高美純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高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高美純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高美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高美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重而應從一上開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 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高美純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被告高美純執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高美純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卷第21至2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等狀況,被告高美純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並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然較多,惟衡以被告高美純僅為幫助犯,其於提供前開土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成年正犯後,對於不詳成年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定或掌控之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美純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針對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時,認其合法之沒收部分未有不合,並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中,針對其沒收部分說明:依被告高美 純於偵查時曾自承「阿翔」總共給伊4500元,供其購買日常用品及繳納罰款等語(見偵38983卷第147至148頁),被告高美純就此固辯稱僅為私人之借貸云云(見金訴2195號卷第220頁),然衡以被告高美純在其所稱當時需錢孔急之下,衡情若非「阿翔」有支付被告高美純報酬,被告高美純應無可能願意提供其土銀帳戶供「阿翔」使用,且亦無被告高美純與「阿翔」間曾成立借貸之事證,堪認被告高美純所辯其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高美純上開所取得之4500元,應屬其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已詳為說明其理由,本院復衡以「阿翔」與被告高美純以LINE聯繫之目的,係為取得其土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阿翔」顯然並無與被告高美純建立長期往來關係之意,自無可能以借貸之名義,交付現金予被告高美純,並期待被告高美純得以在將來予以歸還,故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未有不當。被告高美純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針對其沒收部分,主張「阿翔」交付之前開現款為借貸,並非其犯罪所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美純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高美純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高美純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 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轉帳或匯入高美純土銀帳戶時間 轉帳或匯入高美純土銀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14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元、5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卷第27至28頁) 2.林建宇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卷第53頁) (2)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卷第79至81頁) 111年5月24日14時6分許 5萬元 2 胡重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瑤」向胡重潤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至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 200萬元 1.證人胡重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983卷第31至33頁) 2.胡重潤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983卷第35至3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資料截圖(見偵38983卷第39至4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摺憑條(見偵38983卷第61頁) 3 莊雨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於IG帳號「依琳Lynn」頁面張貼投資獲利廣告,對方向莊雨璋佯稱:可透過E.S.U.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雨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莊雨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34號卷第37至41頁) 2.莊雨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4卷第43至4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34卷第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34卷第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34卷第5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34號卷第55頁) 4 陳羽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Nancy」向陳羽莉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云云,致陳羽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 170萬元 1.證人陳羽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383卷第47至49頁) 2.陳羽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383卷第51至5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83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383卷第9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383卷第121頁) 5 何義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霓」向何義成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何義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何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573卷第29至31頁) 2.何義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573卷第33至3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573卷第3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573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573卷第49至58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573卷第75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