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18-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升宏部分撤銷。 黃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紅色IPHONE SE手機壹支、「林金宏」印章壹個 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升宏(下 稱被告)有如其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除如後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黃升宏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交保後,已經腳踏實地 去做工,家裡需要被告經濟支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除原審判決所論敘之法律修正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較犯罪既遂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升宏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黃升宏上訴理由狀載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升宏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升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以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應予非難。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科刑,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撫養母親、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見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故不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扣案之工作證1張、紅色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黃升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升宏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單文書1紙,非屬被告所有,就文書本身無庸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林金宏」1枚,及偽造之「林金宏」印章1個,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