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18-2025032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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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升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8日,本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3月3日(原末日同年2月28日為星期五,係國定假日,同年3月1、2日為例假日,順延3日)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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