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19-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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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郡凱 張叡爵 柯灃育 李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6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2、5223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量刑部分撤銷。 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狀略以:其為隔代教養,因爺爺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貧寒需用錢而犯案,且其因中度聽障、輕度智能障礙之混合性身心障礙未能繼續升學,僅高職畢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事由具體情形,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8頁),並未對犯罪事實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上訴撤回聲請書(本院卷第391、405頁)。另檢察官之上訴書則載明:就原審對上訴書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扣除被告丙○○、丁○○、乙○○「為了犯罪」(德語:für die Tat)所獲取之報酬後,就剩餘金錢(即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對被告甲○○、戊○○、丙○○、丁○○、乙○○(下稱被告甲○○等5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就洗錢標的未予没收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就被告甲○○等5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未上訴,另被告甲○○、戊○○、丁○○、乙○○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丙○○之量刑,以及未就被告甲○○等5人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丙○○之量刑,及未就被告甲○○等5人沒收 、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被告丙○○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惟並未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詐欺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丙○○上訴雖以前詞主張其係隔代教養、因家貧為祖父生病而犯案之動機、有身心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等語,然對照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其為本案犯行,仍不足以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丙○○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無科刑前案紀錄,與同案被告丁○○均係至原審時始認罪,實際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亦少於丁○○之49萬元,則相較於丁○○行為時已28歲,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情形,被告丙○○罪責內涵應較輕,原審卻對被告丙○○、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對被告丙○○之量刑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並無科刑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取信於告訴人己○○,向之收取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所分擔者尚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後於法院已知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公,自身重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卷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13金訴355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丙○○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㈢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其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外,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查證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 院見解,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告沒收會危及被告甲○○等5人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被告甲○○等5人將本案洗錢犯罪客體上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密不可分,而宣告洗錢犯罪客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正義,被告甲○○等5人為年輕力壯男子,因本案遭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間,即便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所示財物,並無危害其5人維持人性尊嚴所需的物質條件及復歸社會可能性。從而,原審認被告甲○○等5人對於本案洗錢犯罪客體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量顯然未充分考慮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目的,亦未權衡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使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甲○○等5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合先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而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㈣基上所述,告訴人己○○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甲○○等5人 之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款項,既均經被告甲○○等5人以交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固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甲○○等5人僅係收款車手,上開洗錢財物並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虞,原審因之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上訴書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人 為了犯罪之報酬 上訴標的金額 1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甲○○ 0元 60萬元 2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40萬元 乙○○ 1萬元 39萬元 3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大業店 23萬元 戊○○ 0元 23萬元 4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49萬元 丁○○ 4900元 48萬5100元 5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34萬元 丙○○ 3000元 33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