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21-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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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謙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7號、113年度偵字 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認罪,且於具保後即積極主動尋覓正當工作,更身兼2份工作賺取收入維持家用,即使因母親患有慢性偏頭痛合併急性發作等病症,被告亦未再重為詐騙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選擇違法取財之手段而犯本案,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動機尚非不可理解。又被告於犯罪當時即遭警方查獲,詐得之金錢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尚未受任何實質上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已不會再犯,且被告仍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賠償被害人,爰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⒋基上,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 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並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四、五),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負責聯繫取款車手應前往取款之地點、收款須簽名及交付虛偽收據等事項,縱使被害人因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配合查緝,而於該次幸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並非被告因己意中止犯罪而未遂,且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欲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取。  ㈣從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 之量刑基礎,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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