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26-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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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補強事證。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說明。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