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32-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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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3596、3856、3 857、4017、4018、4019、4087、4088、4089、4090、4091、409 2、4261、4262、4288、4289、4290、4370、4371、4372、4571 、4572、4707、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4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及為相關扣案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案經原審判決,檢察官併依被害人姜命周之請求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藉由擔任車手以提領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所得之行為,多達25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圑詐騙,損失金額合計61萬3000元,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審認定其有如前述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明其沒有錢繳交,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第203頁),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合計61萬3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一天收入約16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父親罹有心臟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尚屬妥適。原審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未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情,亦無不合。 檢察官併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行重大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雖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