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33-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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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展(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得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 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 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上限5年有期徒刑,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生 活功能障礙症,經被告之父蔡世銘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原審法院送鑑定後,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惟觀其與「Aimee」之LINE對話過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可以商談討論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對於提高之額度太高並質疑銀行可能會懷疑,嗣並獨自前往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又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辯;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清楚說明上訴之請求,及被告自陳就讀國中普通班、高中就讀員農園藝科及大學中洲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畢業等情;因此,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送鑑後為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被告有因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整體適用後,即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自不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9日審理時,已當場陳明同意與告訴人林瑞墉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委由其父蔡世銘於113年9月2日全部給付3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列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經委由其父蔡世銘全部給付完畢,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之適用法則及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以快速賺取報酬,竟貪圖不當利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之帳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另參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生活功能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經原審法院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4-265頁、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