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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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雅筠部分撤銷。 單雅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單雅筠竟抱持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港琨(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由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營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予單雅筠,讓單雅筠得以假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嚴瑞傑確認無訛後,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林欣頤、劉嘉裕,致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單雅筠與傅港琨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單雅筠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林欣頤、劉嘉裕匯入之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林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由傅港琨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欣頤、劉嘉裕發覺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頤、劉嘉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單雅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 3頁、第193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1月9日申設本案帳戶,及於110年11 月17日辦理銷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傅港琨是我先生,他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使用帳戶,要我去開戶,而且要土銀的帳戶,傅港琨說嚴瑞傑會把開戶要用的東西準備好,我就去土銀開戶就可以。我先去土銀苗栗分行開戶,當天是嚴瑞傑載我去開戶,但銀行不讓我開,銀行說要有工作或與銀行有往來關係才能開戶,回家後我就跟傅港琨說,後來嚴瑞傑有給我1張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再載我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我到土銀沙鹿分行就說我是員工,要開帳戶,我去開戶時,銀行人員有依照在職證明的電話撥打給嚴瑞傑確認,後來就完成開戶。開戶成功後,我回家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拿給傅港琨,至於他有沒有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110年11月17日之前,我有和案外人柯淑燕聯繫,她打電話跟我說她匯了100萬元到本案帳戶,但匯錯了,希望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就跟傅港琨說,要找他拿本案帳戶存摺,但傅港琨說不在他身上,他說要把款項匯還給柯淑燕時,他再拿給我。後來我跟柯淑燕約110年11月17日在土銀沙鹿分行見面,我把她匯的100萬元轉帳回去給她,當時戶頭內還有99萬7,708元,我當下想全部匯還回去,但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我問傅港琨怎麼處理,傅港琨叫我把錢都領出來,我就在土銀辦理銷戶,把帳戶內的款項99萬7,708元提領出來,傅港琨和另一成年男子在銀行門口的車上等我,我上車後,就把錢交給傅港琨,傅港琨再拿給該成年男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9日假借永讚工程行員工名義,前往土 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銷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傅港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欣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摩根大通網站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嘉裕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洪珮瑄名片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 100005147號函、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45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1月4日沙鹿字第112000365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11日親自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帳戶是我自己本人在使用,用來薪資轉帳,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超好貸」,加入LINE名稱「傑」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利息會比較低,因為我有薪資轉帳證明,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在土銀沙鹿分行對面巷子內,當面將剛辦好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傑」,對方交付給我2萬元,我有簽立本票,但本票給該網路貸款公司取回,2萬元我已用掉,補貼家裡開銷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14至16頁);嗣於111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是將本案帳戶交給傅港琨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71頁)。被告所為之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處,難以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或告知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上開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曾於109年2月21日,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過程,應知悉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帳戶或SIM卡等資料之意圖係欲作為犯罪工具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匯入贓款,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保管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同案被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使用指定之土銀帳戶,始會前往土銀開戶等語。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去土銀苗栗分行及沙鹿分行開戶時,都是由嚴瑞傑(傅港琨之朋友,我不認識)陪同,因為土銀苗栗分行要求薪資轉帳證明及在職證明,所以辦不出來,後來就由嚴瑞傑拿給我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再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經行員透過電話與永讚工程行職員對話後,才開戶成功,我實際上並未在永讚工程行工作,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傅港琨說跟著他朋友去辦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70至272頁)。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永讚工程行任職,卻在第1次前往土銀苗栗分行開戶被拒之後,再次持內容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且在開戶之過程中,均係由外人嚴瑞傑陪同,自難認其開戶之目的,僅係如其所辯單純因同案被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而為。是以,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其交予同案被告傅港琨,對於同案被告傅港琨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給他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顯然抱持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證人柯淑燕在網路上買代購的香奈兒名牌包,經賣家給予 本案帳戶之帳號,柯淑燕即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款隔天就有人(柯淑燕忘記是被告還是銀行的人)通知其匯錯,其就與被告約好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土銀沙鹿分行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100萬元款項匯還柯淑燕,當天沙鹿分行內有很多員警還有銀行人員幫忙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柯淑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1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23至24頁、第165頁)。又由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開戶時,僅存入現金1千元,嗣其在經過1週左右之同年月17日,將100萬元匯還給證人柯淑燕後,本案帳戶內仍有99萬7,708元之大筆存款餘額。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銷戶時,應得預見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然其於結清本案帳戶並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竟在未詢問同案被告傅港琨該等大筆款項之來源、同案被告傅港琨亦未告知之情形下,即交由同案被告傅港琨轉交予他人,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更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而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港琨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是我叫被告去土 銀開戶的,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都無法使用,嚴瑞傑跟我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帳戶做金流,去做融資貸款,我就跟被告說上情,請她去開戶,被告也有擔心會被騙,我就跟被告說嚴瑞傑有開公司,不用擔心被騙,被告先到土銀苗栗分行辦帳戶,但是沒有辦成功,後來嚴瑞傑拿一張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拿給被告,被告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且開戶成功。被告開戶成功後,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嚴瑞傑,我也沒特別去跟嚴瑞傑瞭解他是怎麼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8頁);嗣改證稱:被告去開立本案帳戶,是要提供給我做星城Online遊戲使用,我有跟被告說明是為了要提供給嚴瑞傑去美化帳戶、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證人傅港琨對於為何要由被告出面申辦本案帳戶之原因,所述並非一致,衡酌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嫌,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證人嚴瑞傑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在臺中市崇德路某餐 廳見過被告,傅港琨是我在偵查庭才見過,被告是於110年11月初來永讚工程行應徵清潔工作,永讚工程行在107年6月20日就已結束營業,我還沒錄取被告,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的內容不是我製作,它是偽造的,筆跡是我的,但我是簽空白的,是陳政維拿給我寫,公司印鑑、手機號碼都不對,我是讓被告去開戶,然後拍存摺封面給我做薪轉之用,我有決定錄取被告,是被告自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並且給她1份開戶證明,但不是在職證明,我沒有帶被告去開戶,被告也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我,我110年11月17日並未到過土銀沙鹿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92頁)。證人嚴瑞傑所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衡酌證人嚴瑞傑因涉犯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其證詞避重就輕,乃屬當然之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張美娟於原審證稱:我是會計主管 ,後台的作業人員,110年11月17日被告在土銀沙鹿分行要把100萬元匯給柯淑燕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是後台人員,沒有跟客人認識或接觸,都是由櫃檯的同仁去處理帳務,我從辦公桌看不到民眾跟櫃台人員對話跟辦理的情形,我不清楚當天有無通知警員到場,我們一貫作業都是全能櫃員,由櫃員自己核對處理,再由主管覆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21頁);證人即土銀職員王秀足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核章,我經手第一手的作業,再由襄理林川勝覆核,我不大有印象被告為何要匯100萬元給柯淑燕,也沒有注意去聽她們的對話內容,我不曉得當時有無通知員警到場,被告應該沒有向我們詢問剩下99萬7,708元要匯還給原先的匯款民眾,被告銷戶不是我承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32頁);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林川勝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核章,但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為何要匯款,對於當時被告與柯淑燕講話的內容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警察或出面協助警員辦事,110年11月17日那天的事情,我已經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9頁);證人即前土銀沙鹿分行副理李三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只是在行內管理行員,不負責櫃台,傳票都不會經過我,我對110年11月17日這件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上開證人對於110年11月17日之過程均無印象,其等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情節為真。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嚴瑞傑、傅港琨,欲證明傅港琨到底有對被告告知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110年11月17日銷戶之過程、嚴瑞傑有無交付在職證明並於110年11月17日收取尾款99萬7,708元等情,並提出其欲詰問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然核其問題內容,或已經證人嚴瑞傑、傅港琨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並回答(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336至338、341至343、352頁、第336至368、375、381頁),或與事實之認定無關,或僅係問證人之主觀看法,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查被告依同案被告傅港琨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被告復與同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人,其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傅港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3頁、本院卷第280至283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傅港琨轉交上手之款項99萬7,708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既已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報酬,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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