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38-20250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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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VI PURWANTI(中文名:安蒂)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EVI PURWANTI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EVI PURWANT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自白犯罪,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 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未及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李梨芳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其中2萬元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餘款7萬元自114年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5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2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4、127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為外籍護工,其來台工作謀生非屬易事,每月薪資所得僅2萬餘元;又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負賠償金額為9萬元,如被告全部依約履行,告訴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大部分之填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