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40-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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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4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RAN VAN MINH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原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本院於審理中亦與檢察官確認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審酌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見原審卷第51頁),在越南有貸款,其負責賺錢扶養全家(見本院卷第53頁)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