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41-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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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暥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峻暥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郭建賜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64頁),亦未考量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予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且原審量刑時另有前揭未予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47萬元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要件,又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113年8月間,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154、53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此外,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院認被告守法意識尚嫌薄弱,認被告非無再犯之虞,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