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43-202412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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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江佳如、崔慧敏、賴彥辰、蕭承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如、崔慧敏、賴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設本案台中商銀及中華郵政兩個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遺失,提款卡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之卡套,其並未提供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兩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佳如、 崔慧敏、賴彥辰及被害人蕭承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中銀行或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二個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㈡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遺失,其將本案 二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卡套上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成員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二個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二個帳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二個帳戶資料若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又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則被告竟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卡套上,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可能,其前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 ⒊再被告供述其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跨轉新臺幣(下同)9015元及同日17時37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500元後,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平臺凹槽上,而該車於同年月14日發生車禍,其委請拖車將該車拖放在路邊幾日,嗣其於同年月22日發現車內零錢不見,並於同年月23日至郵局刷存簿時,發現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6至48頁)。然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悉妥善保管之重要性,衡情豈有隨意放置在車上平臺凹槽,並任由車輛放置在路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⒋復觀諸卷內本案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45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跨轉9015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02元,於同日17時37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00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7元,則被告竟於同日將本案二個帳戶內款項均提轉至接近無餘額,顯與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相合。 ⒌綜合上情,足認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或遭 竊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 供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參以本案台中銀行、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僅102元、17元,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二個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二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賴彥辰、被害人蕭承恩分別以2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8頁),至告訴人江佳如、崔慧敏則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檢察官起訴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頁),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江佳如(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對江佳如佯稱:因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佳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9分許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江佳如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77至8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4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112年11月1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8元 2 崔慧敏(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對崔慧敏佯稱:因將其設為批發商,若不更改設定銀行會對其扣款,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崔慧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7分許 2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崔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2.崔慧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6、67至7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3 賴彥辰(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以暱稱「張靜芸」透過臉書訊息方式聯繫賴彥辰,向賴彥辰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上之商品,請其點取連結至7-11開賣場後,又以需配合開通金流協議云云,致賴彥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26分許 4萬0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2.賴彥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0、89至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資料、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0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4 蕭承恩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假冒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蕭承恩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合約云云,致蕭承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20時56分許 15萬0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2.蕭承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107、11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0頁) 3.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