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44-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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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少連 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李志力」( 或「K」)、「水果奶奶」、「辣條」、己○○、林立德、林宗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約定戊○○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可分得其所招募成員所找車手及同組車手提款金額之6%為報酬。戊○○於民國111年4月間即招募鄭博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嗣鄭博豪則先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擔任車手,再由邱○鈺介紹而招募少年胡○俊(00年0月生)、陳○竣(00年0月生)擔任車手〈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立德(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林立德【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胡○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胡○俊與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立德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少年胡○俊、林立德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戊○○即可分得少年胡○俊、林立德提款總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宗緯(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林宗緯【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陳○竣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林宗緯與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宗緯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宗緯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陳○竣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戊○○即可分得林宗緯、少年陳○竣提款總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戊○○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且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少連偵43字第11291029280號函表示:被告係追加起訴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⑴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⑴我只有介紹鄭博豪工作,而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我不曉得是什麼工作。少年邱○鈺、胡○俊、陳○竣係受鄭博豪之招募擔任詐騙車手,但均未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也無述及群組内有暱稱「地藏」、「拿破崙」或「貝多芬」之成員;雖鄭博豪指稱是己○○、被告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然己○○自始至終均稱不認識被告,則鄭博豪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義?⑵被告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中,於111年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之內容固敘及「拿破崙」、知悉提款車手有少年、且有見過少年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該暱稱「孔雀」之人為本詐欺集團成員,也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與本案有關。至「孔雀」在對話中講到:「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並非直指被告就是「拿破崙」,故系爭對話譯文難逕與本案連結,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⑶被告坦承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水果奶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介紹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胡○俊、共同被告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共同被告林立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57至25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共同被告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共同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12少連偵101卷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229、240、259、260頁),且有少年陳○竣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頁),又有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1至10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 8號案件法院訊問時稱:我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我有加入鄭博豪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本來就認識鄭博豪與「水果奶奶」,我不知道「水果奶奶」的真名,鄭博豪於111年5、6月向我表示想要賺錢,「水果奶奶」剛好也問我有沒有人想要賺錢,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機提錢、收水、交水工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水果奶奶」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4、5人,「水果奶奶」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由群組成員分別負責領提款卡、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領款,將款項交給指定成員,由負責收水的成員將錢交給「水果奶奶」指定的人,我沒有負責任何工作,因為「水果奶奶」認為鄭博豪是我介紹加入的,所以我應該要瞭解鄭博豪的工作內容,所以「水果奶奶」就將我加入這個對話群組,我因為介紹鄭博豪加入,所以我可以獲取介紹費,我的介紹費是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百分之6,鄭博豪在群組裡是負責招募新人來做領款車手,鄭博豪也負責收水、交水工作,鄭博豪會將錢交給「水果奶奶」指定的人,上開對話群组中,除了我、「水果奶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12少連43卷二第149至151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有介紹鄭博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於介紹鄭博豪加入之初即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工作,其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的飛機對話群組中,並有從「水果奶奶」、鄭博豪所屬之飛機對話群組成員中,領取該群組詐取款項的百分之6為報酬。 ⑵證人鄭博豪於原審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 認識戊○○?)認識,國小時就認識、、、」、「問:(戊○○有無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111年4月當時我剛從桃園少年感化元【院】出來時,當時我跟戊○○聯絡上,戊○○邀我去他家,很直白跟我說找人來擔任提款車手。」、「問:(有無說好你找一人你的報酬如何算?)他叫我找兩個車手,我們三人加起來就是提領金額的3%,我們三人怎個分是我們的事情。」、「問:(戊○○可以得到何好處?)就我所知他原本報酬我記得是11%減掉分給我們的3%,就是他剩下的報酬。」、「問:(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1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本案提領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9日,少年胡O俊、陳O竣、林立德、林宗緯去提領這些錢時,當時戊○○還在集團內當你的上手?)對。」、「問:(這些車手領到的錢都是交給你?)他們在臺中領到的錢都不是交給我。」、「問:(他們在臺中分到的錢你有無分到?)有,也是3%,就是扣掉我跟剩下兩個人的錢,再由戊○○交給我。」、「問:(領的錢是11%是戊○○,其中3%拿給你,所以你的報酬是戊○○拿給你的?)對,他發放給我薪水。」、「問:(你們如何結算?)當天就會結算。)」、「問:(上開提示追加起訴書所載5月25日至29日提領的金額你都有分到錢,也是戊○○交給你的?)是。」、「問:(你為何會知道戊○○有拿到他的報酬是11%?)他之前跟我說過,追加起訴書說的她【他】自己6到7%是到後面,因為我們報酬慢慢變多,所以他領到的11%就變少,111年4月剛開始是4%,後面隨時間增長我們報酬越來越高。」、「問:(本案少年胡O俊、陳O竣、邱O鈺都是你找進來的?)對,嚴格來說我一開始先招募邱O鈺,本案陳O竣、胡O俊是由邱O鈺介紹給我的。)」、「問:(你找邱O鈺進來時是否知道他們未成年?)知道。)」、「問:(戊○○是否知道邱O鈺未成年)知道。)」、「問:(為何戊○○知道?)看臉就知道,而請【且】我當初也跟他說過,本案戊○○、己○○都知道我找的車手全部都未成年。)」、「問:(你說這些車手在臺中領的民眾受騙款項是交給其他人?)對,因為當時我在臺北。)」、「問:(車手今天要給你多少錢,帳目是你跟戊○○對帳?)如果是報酬是我跟戊○○對帳。)」、「問:(所以都是戊○○直接告訴你臺中車手領多少錢,你可以從臺中車手分到多少錢,就直接給你?)是。)」、「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1時58分鄭博豪警詢筆錄第3頁)警詢中你說你跟戊○○是新北是○○區仁愛國小的同學?)是,當時是國小課後班的同班同學,不過課後班沒有每天同班。)」、「問:(你跟戊○○從國小持續聯繫到111年4月?)沒有,國小中間沒有聯絡,直到國一是同班同學,我國二轉學,但我跟戊○○小時候本來就是鄰居,所以當時還有聯絡,但沒有這麼密切,直到我108年3月進了桃園少年感化院後,到111年4月出來我們又聯絡。)」、「問:(提示同上筆錄第4頁第4頁第2行,你說己○○是車手頭,你跟己○○是透過戊○○認識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4分鄭博豪警詢筆錄第5頁)當時警詢時你說:「是戊○○叫我幫忙找人做詐欺車手。」,是否正確?)正確。)」、「問:(能否講仔細一點,戊○○在何時、何處、如何跟你說?)111年4月我剛出來時在戊○○家裡說的。)」、「問:(提示111年11月23日鄭博豪偵訊筆錄第1頁,你說:「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戊○○,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是否正確?)對,收水是臺北部分。)」、「問:(所以戊○○除了叫你找車手之外,後來有吩咐你做收水工作?)是。)」、「問:(所以你的工作內容是戊○○分配、指揮?)對。)」、「問:(後來你提到剛開始收水跟招募車手是4%,後來提升到5%,你的酬勞比例都是戊○○決定的?)對。)」、「問:(你說你的酬勞也都是戊○○交給你的?)我跟其他兩個車手的酬勞。)」、「問:(你說你是一開始招募邱O鈺,你知道邱O鈺未滿18歲,邱O鈺再找陳O竣、胡O俊進來,你也知道他們兩人未滿18歲?)知道,他們三個有跟我講過。)」、「問:(戊○○是否知道他們三人未滿18歲?)知道,我有跟戊○○說過找進來的三人都未滿18歲。)」、「問:(反正你怎麼分到錢都是戊○○算的然後交給你,到底實際上他如何算你不清楚?)對。)」、「問:(戊○○暱稱為何?)「拿破崙」,我記得他只換過兩個名字,一個是「拿破崙」,一個是「地藏」。)」、「問:(車手、少年車手有無在群組內?)都有。)」、「問:(上述群組軟體為何?)Telegram)」、「問:(提示111年9月22日戊○○警詢筆錄第2頁,戊○○說他的為【微】信暱稱為「地藏」,Telegram為「貝多芬」,LINE暱稱是「小安」,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戊○○有沒有微信,但我記得沒錯的話戊○○本來暱稱是「地藏」或「拿破崙」,後來才改成「貝多芬」。)」、「問:(你上述詐騙集團Telegram群組內有無林宗緯?)其他群組有,我們不只一個群組,我們群組中有一個叫「李志力」,後面改名為「K」是同一人,「辣條」、「水果奶奶」、我、己○○、戊○○是固定班底,剩下兩個是車手、、、。)」、「問:(一組車手就創一個群組,但基本的戊○○、你、「水果奶奶」、「李志力」是基本成員,每一個群組都有?)對。)」、「問:(提示112年度少連偵270號112年10月16日林宗緯偵訊筆錄第2頁),、、、「土地公」是你?)是、、、)」、「問:(「拿破崙」是何人?)戊○○。)」、「問:(林宗緯群組裡面你跟戊○○也有在裡面?)是。)」、「問:(群組作用為何?)我們裡面真正叫車手去幹嘛就是「水果奶奶」,基本上就是看他在那邊指揮,我的部分就是等候指示。)」、「問:(透過Telegram你們組成群組,「水果奶奶」下指示,你們其他車手頭或收水的,等著這個群組裡面指示收水然後去領錢,整個去提領款項的運作就是透過Telegram群組運作?)對。)」、「問:(你跟戊○○有無仇恨糾紛?)沒有。)」、「問:(戊○○有無看過少年胡O俊、陳O竣、邱O鈺?)三個都看過。)」、「問:(【你】林宗緯不是你招募的車手,他領的錢你也分不到,為何你會跟他在同群組內?)因為跟林宗緯同組的車手是我的未成年車手。)」、「問:(因為林宗緯跟陳O竣同一組,因為有陳O竣,所以你跟林宗緯、陳O竣在同一個群組內?)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62頁)。從上開證述可知:鄭博豪與被告係舊識,被告確實先透過鄭博豪找尋上開詐欺集團的提領車手,而一開始鄭博豪先招募邱O鈺擔任車手,嗣後再透過邱O鈺再找陳O竣、胡O俊進來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也知悉胡O俊、陳O竣、邱O鈺3人均是未成年人,被告本身不但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且擔任收水的工作,並將詐騙取得之款項分配報酬予鄭博豪及領款車手,其自身亦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實際上已經參與詐欺集團整個流程的分工,並獲得相當之報酬,已屬上開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並非如其所述不知上開詐欺集團的實際情形或僅是幫助而已。 ⑶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1樓遭扣得之手機,經警察勘驗結果: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如下: 「孔雀」:小孩們都咬我一口 被告:咬什麼 誰咬 「孔雀」:上組 都咬了 那時候他們來臺中作業 被告:頭卡有誰 「孔雀」:的時候都咬你 好消息是你沒事 被告:小邱他們? 「孔雀」:嗯 被告:(「孔雀」:好消息是你沒事)你怎麼知道 「孔雀」:因為沒你的名字 被告:沒我的名字不代表沒事吧 「孔雀」:沒有 被告:你飛機要換 不要留證據 「孔雀」:名字就是沒事 我知道 被告:最近超硬的 「孔雀」:我扛下了不會到你那邊 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 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 被告:你自己保護措施都沒做好 「孔雀」:警察是給他們看我照片 這沒辦法 那什麼我在收水的 被告:了解 啊你卡什麼案件」 ,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112少連43卷二第57、88、8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112少連偵43卷二第51至53頁)。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跟我在台北犯的案子是同一個案子,我在台北的案子有關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我有認罪;(提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筆錄)我於112年3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有承認我在telegram暱稱有東京、燕子、孔雀」,(提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88、89頁供閱覽)該第88、89頁照片所示其中群組「Telegram」的對話紀錄中的「孔雀」就是我,該對話紀錄是我跟一個叫「拿破崙」的人的對話紀錄 ,這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 。本院綜合上開手機內容、語意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互為比對,可見被告與證人己○○確實同在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上開內容即是被告與證人己○○2人間的對話,因為證人己○○已被其他小孩(即車手)供出係上開詐欺集團的上手,因而被警察追查,不過幸好小孩(即車手)不知「拿破崙」是被告,未被指認出來而暫時沒事,被告要證人己○○將飛機群組名稱換掉,不要留下證據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且其在Telegram群組內暱稱「拿破崙」無訛。雖證人己○○事後否認暱稱「拿破崙」者並非被告,而是他另一個朋友,並否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鄭博豪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係因其介紹才入的云云;此除與其上開證述相左外,更與前開被告自己供述、證人鄭博豪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前開手機對話內容意旨皆無法吻合,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內容,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己○○是否就此證述另涉犯偽證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⑷基上可知,證人鄭博豪就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形已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加入鄭博豪等人的詐騙集團,其知悉「水果奶奶」在做詐騙,要招募車手、收水,其有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並加入「水果奶奶」、鄭博豪等人工作用之共同飛機對話群組,其可分得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6%的報酬,則被告自承之內容與證人鄭博豪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手機內的被告與「孔雀」(即證人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孔雀」提及「小孩們」,被告則問「小邱他們?」,「孔雀」又提及「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他們沒指認出來」等語,暨審酌上開證人己○○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Telegram暱稱為「拿破崙」、確實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實際有分工行為。因此,被告與鄭博豪、「水果奶奶」、提款車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其既有分工及收取報酬等情形,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博豪、己○○、林立德、少年胡○俊、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鄭博豪、己○○、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胡○俊為00年0月生;少年陳○竣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業已論述如前,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胡○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少年陳○竣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胡○俊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陳○竣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就其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 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應依上開㈦【即原審㈧】所載加重其刑之情,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雖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㈡法律適用部分,而有未洽,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不當【無論修正前、後均成立洗錢罪,條次雖有不同,但罪名相同】;且原審對被告各次犯行所為之量刑已屬低度刑,縱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刑度改變部分一併列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量刑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法再酌定更低之刑,並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允當)。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自陳其可分得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 日領款金額的6%,與證人鄭博豪所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可分得的報酬是7%,並不相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以6%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之報酬為少年胡○俊、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提款金額之6%,則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26元【計算式:(30,000+60,000+39,000+30,000+43,108)×6%=12,1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少年胡○俊、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附表一、二各領得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諭知於 法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人員設定不慎變成代理商採購,須配合銀行停止轉帳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國泰銀行陳主任,甲○○須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7分、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5元、6萬12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劉裕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 少年胡○俊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51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3至81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 ⑶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⑷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 ⑸ 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德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3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務林小姐,欲幫乙○○解除升級為高級鑽石會員之自動扣款,故詢問乙○○所綁定之銀行為何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乙○○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區中路郵局,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⑶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⑷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金凱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⑴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6分11秒、6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⑵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44秒、6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4分38秒、8時6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上開⑴至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丙○○轉入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⑷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57分5秒、6時57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⑸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 【上開⑷、⑸提款金額超出乙○○轉入之43,1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3至84、87至90頁) ⑶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⑷ 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203至21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112少連偵101卷第9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誤植20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983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⑴至⑶所示。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3至27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63至270、279頁) ⑷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