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45-202502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70、152-153頁),復就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鈞院審理中已盡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他未 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或係沒有聯絡上、或已表達沒有和解意願,並非被告沒有誠意;且被告小孩剛出生需要照顧。 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為此,爰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於此上 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沒收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 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 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 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 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 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旨。 ③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8-41頁、 第42-4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 【下稱偵774卷】第113-118、252-259、261-262頁;原 審卷1之1第28-29、223-226頁、本院卷第7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1月28 日113年贓證保字第70號收據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參,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 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應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均符合上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合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2.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告訴人乙○○、丁○○、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丁○○和解金額1,500元完畢,已給付告訴人戊○○部分和解金額7,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協議書1紙及對話訊息截圖影本2份、存摺封面及轉帳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63-17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對上開告訴人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就該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部分,已無必要。 4.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等節,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後續陪同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自陳: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熊貓外送員,月入約4、5萬元左右,已婚,有1個0月大的小孩,我需要扶養太太、小孩,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25 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另行與前述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此說明。 2.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⑵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乃 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陪同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原判決就此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論述,雖與本院不同,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㈣不併科罰金 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㈥被告育有1名0個月大之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子女僅4個月大,尚在襁褓之中,根本無法自行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示:已婚、需要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目前子女由太太照顧等語,可認被告與其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亦就被告家有兒童需其照顧之量刑因子予以指明、辯論,是以本院就將使其等子女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將該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告訴人欄」、「詐騙實行時間及金額欄」、「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