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47-202503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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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全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錒賢」、Line暱稱「拿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全傑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與「何錒賢」、「拿鐵」聯繫後 ,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拿鐵」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平台、MaiCoin平台)之會員(此2會員帳戶均綁定張全傑名下0000000000門號及上開臺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平台會員之入金地址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  ㈡張全傑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  辦理,將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戶設為自己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出)帳戶。  ㈢張全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許,撥打電話給陳德捷,佯稱係新北健保局、刑事組警員「王家賢」、檢察官「陳明進」等公務員名義,並訛稱因健保卡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以協助解套云云,致陳德捷陷於錯誤,乃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96萬元、150萬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臺銀帳戶內。  ㈣張全傑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MAX、MaiCoin入金帳戶,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MAX、MaiCoin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張全傑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德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全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間,辦理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申請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身分證影本交給暱稱「拿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對方說不犯法,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並要辦理網路銀行,如果當面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他,會給我2萬元,但實際上我沒有去,也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密碼,MAX、MaiCoin平台之會員帳戶也不是我辦的,我也沒有操作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上訴後復辯稱:「王皓」向我聲稱要博彩節稅使用,我才將臺銀帳戶租借給「王皓」,因為後續詐欺集團使用之基地台IP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王皓」為避免自己遭牽連,所以在臉書找到叫我跟「何錒賢」聯絡,實際上我的帳戶是借給「王皓」云云。  ㈡經查:  1.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5  月12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辦晶片金融卡,並於該行公用電腦專區自行利用該卡進行網路櫃檯解鎖,另隨身銀行開通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密碼更新日期為111年6月15日,該臺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1、345頁),復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96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7、329至3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亦曾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臺  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予LINE暱稱「拿鐵」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拿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97、107、204、206、241頁)。  3.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MAX平台會員的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會員的入金地址(入金地址即用戶專屬的虛擬帳戶,用戶須透過綁定銀行將款項匯入專屬的虛擬的帳戶,待對帳成功後,會將款項匯入會員帳號,用戶即可使用該款項於MAX平台或MaiCoi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綁定的銀行為被告臺銀帳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此亦有MAX、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1頁)。  4.被告復依「拿鐵」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臨櫃辦理將前開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設定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為200萬元,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96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9、329、337至338頁)。  5.被告雖稱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非其所申辦, 惟其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臺銀帳戶號碼予「拿鐵」,堪認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2個入金帳戶設定為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6.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時23分許、111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196萬元、150萬元轉入前述臺銀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偵卷第94至99、100至110頁),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確實有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款。  7.又上開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經轉匯至被告MAX、MaiCoin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亦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情,足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帳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至指定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何況,被告前曾因提供其胞姐或自己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所提供自己帳戶內他人匯款,因而被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度偵緝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5至124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識」),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人移轉匯入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經查:  1.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焊接工作(原審卷第377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提供帳號參與犯罪),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倘提供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並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即轉出帳號)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何錒賢」、「拿鐵」,容任「何錒賢」、「拿鐵」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其本身並依指示,以上開臺銀帳戶內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所辯其係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而交付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等。然依被告所提出與「何錒賢」、「拿鐵」之對話紀錄,「何錒賢」是向被告表示「灰色產業擦邊球工作目前有缺,當天可賺24萬」;「拿鐵」亦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主要是幫娛樂城接對賭的金流」、「可以配合住宿5個工作日可以給你15萬」、「需要你開通線上約定約綁功能,你開通好我驗好,就可以安排你過來配合,見面我會先給你2萬」、「如果你想多賺,你可以配合聯名2個賬戶5個工作日可賺24萬」等語(原審卷第71、73、77、83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交付帳戶係做金流節稅等節並不相同。又被告亦向「拿鐵」表示「請問你們這個是合法的嗎?我會不會因為這個事情出問題甚至於犯罪」,且在「拿鐵」問被告是否還有別的銀行帳戶時,被告並表示「還有國泰世華但是這本我有在用」、「如果我把網銀的帳密給你,又沒有拿到錢,是不是對我很沒有保障,還是見面後給你帳密,你當面給錢,這樣比較妥當呢?」等語(原審卷第81、83、87頁),足見被告對「拿鐵」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卻未加以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的細節,並因自己的國泰世華帳戶仍有在使用而未交付該帳戶,為求獲取報酬,而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轉出)帳號。  3.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 aiCoin入金帳戶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MaiCoin入金帳戶,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且該交易IP經查詢,均為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之門號,又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IP通聯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33、42至43、12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0000000000號用了10幾年(原審卷第66頁),並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把行動電話交給別人使用,且111年6月22日至24日當時人均是在三重等語(原審卷第373頁),是被告既未將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予他人,亦未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當時人所在的位置亦與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的交易IP位置所示之新北市三重區相符,足認確實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aiCoin入金帳戶。被告雖傳喚證人王信達為其作證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其是與王信達在一起,惟王信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這麼久,具體時間記不起來,無法確認111年6月22日、24日被告有無跟伊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367頁),是王信達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詐欺集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IP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云云,然被告既然未能提出該詐欺集團使用「手機號碼」,何以能確認該不明手機號碼基地台IP位址與其手機相同,是其在本院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係將臺銀帳戶借給「王皓」作博彩節 稅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經陳明:其臺銀帳戶係出借「何錒賢」、「拿鐵」等語,並提出其與「何錒賢」、「拿鐵」之對話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71、73、77、83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然其所稱「王皓」借用帳戶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信達,為證明其有將臺銀帳戶租借「王皓」。然證人王信達於原審已證稱:「(你有曾經聽過被告跟你說:想要提供帳戶給經營線上賭博業者,以此換取報酬嗎?)沒聽說過。(你曾經聽被告說:有人希望他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的事情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63頁)。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信達作證之待證事實,該證人業經清楚說明其未曾聽聞被告將帳戶交付博彩業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證人王信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告訴   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aiCoin入金帳戶,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   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大其範圍,但被告和「何錒賢」、「拿鐵」等人欲利用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實施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其刑之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而無從適用上揭減刑規定,比較後係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 被告、「何錒賢」、「拿鐵」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係提供臺銀帳號,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被告上訴否認其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員身分方式詐欺,並非無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錒賢」、「拿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案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尚乏其據。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本案何 以符合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亦稍有疏漏。  ㈢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詳後敘 述),原判決就此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欠允當。又被告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其中346萬元,負責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所得贓款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較之詐欺集團原先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車手提領現金」之方式,其新型態洗錢方式對社會治安、犯罪偵查之危害更大,誠屬不當;且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已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其所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焊接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叔叔同住,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196萬元、150萬元,共計346萬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346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不等於「查扣」,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衡諸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中之分工角色,其獲取之報酬(15萬元),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346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參與洗錢財物中之3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獲取15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5、11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至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被告對原判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有漏未沒收情形,且此部分並無刑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裁量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另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拿 鐵」之人聯繫所用,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1 告訴人 陳德捷 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 196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32分許 14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111年6月22日 11時36分許 4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X平台的入金地址) 111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 12時49分許 150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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