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48-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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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名(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4-55、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黃映雪和解,被告與黃映 雪達成共識,以分期的方式給付,工作後拿到錢才會給付第一期款項,約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黃映雪也同意,目前都還沒有賠償黃映雪,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黃映雪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一次給付40萬元等情,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足憑(原審卷第55-56頁);再經本院向黃映雪查詢,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調解時,要求分期付款,但為黃映雪拒絕,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辯稱與黃映雪達成分期付款之約定云云,顯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採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黃映雪損失前揭財物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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