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51-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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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1、11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戊○○、楊翰昕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章魚」、「搬磚小哥」、「肉粽」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甲○○、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戊○○、楊翰昕(原審另行審結)與上開人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佯以投資為由,在臉 書上私訊丁○○,並提供LINE暱稱「李佳怡」資料供聯絡,丁○○將「李佳怡」加為好友後,「李佳怡」對丁○○誆稱:可做低價投資及新股抽籤投資,需將投資金額匯入特定帳戶及現金交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李佳怡」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復與「李佳怡」約定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內交款,甲○○則依『章魚』指示前往,除向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另交付載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之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給丁○○收執,而取得丁○○交付之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甲○○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並在車上將50萬元轉交予楊翰昕,楊翰昕另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軍福十一路口的超商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丁○○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36分許,在前開住處內交款,『搬磚小哥』另指示戊○○前往,戊○○抵達後,提示載有『林碩穎、外派經理、業務部、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並將載有偽造『林碩穎』之簽名及印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之印文各1枚、『蔡明宗』之印文2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交給丁○○收執,而向丁○○收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碩穎。戊○○即搭計程車離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在某大賣場內之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一頁式投資廣告,丙○○於112年3月18日點選後,即將暱稱「李小涵」加入LINE好友,「李小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到指定之特定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並依「李小涵」指示於112年6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交款,戊○○則依『搬磚小哥』指示與丙○○碰面,出示載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碩穎、外務部』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以及交付載有偽造『林碩穎』之簽名及印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單據給丙○○收執,丙○○遂將100萬元交與戊○○,戊○○再將前開款項拿至附近的麥當勞放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 到庭,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翰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蒐證照片、查獲比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訊查詢對比資料(偵7401卷第97至119頁)、112年6月2日收款監視器畫面、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工作證照片】(偵7401卷第121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401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丁○○遭詐欺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7401卷第143至16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鑑定書(偵7401卷第167至168頁)、被害人丙○○遭詐欺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1915卷第119、159至207頁)、查獲詐欺車手面交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收款單據、工作證及本人比對照片】(偵11915卷第209至215頁)、面交款項現場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偵11915卷第217至22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11915卷第232至25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甲○○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甲○○,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甲○○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因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被告戊○○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戊○○,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戊○○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有其等該等犯罪事實,且該等犯行,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戊○○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戊○○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並未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戊○○部分):   原審以被告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9頁第20行),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並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度、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犯罪情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交付被告戊○○之現金、偽造之工作證,不予宣告沒收(詳下述),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戊○○雖坦認犯行,所述其為家中生計來源等家庭情狀固然可憫,惟其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復無具體賠償,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被告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為緩刑宣告云云,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甲○○所為致告訴人丁○○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均未能賠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3 萬元,未婚、有1子未成年、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偵7401 卷第82至83頁),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戊○○所行使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均已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收據內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雖屬上開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受騙而交付與被告甲○○、戊○○之現金及被害人丙○○受騙而交付與被告戊○○之現金,本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甲○○、戊○○均已將該等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以被告2人非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柒、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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