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52-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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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德雄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 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德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謝菊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謝菊珍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雲瑞、劉慶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德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82-83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下稱偵卷】第53-5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82691號函及所附台幣存摺對帳單(見原審卷第77-79頁)、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3),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5月29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或遭轉匯一空、或遭圈存未及提領,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摺對帳單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之犯罪時點均為112年5月29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5月29日,先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於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殆盡或遭警示圈存未及轉匯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屬幫助犯。 二、又人頭帳戶金融資料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菊珍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需要貸款,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之後對方跟我加LINE,說貸款要作流水資料,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23-324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尚非屬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伍、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有不當之處。2.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3.被告本案帳戶內遭警示圈存之洗錢財物82萬元,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該帳戶內,並無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之情形,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原判決諭知就此洗錢財物追徵價額部分,已無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所違誤一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段所示之未洽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此部分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顯已知警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亦有交出帳戶經法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素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13-315頁、本院卷第31頁】),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非少,被告更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本案帳戶幸遭即時圈存,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乙節,有前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函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再參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汽車材料行工作,月薪2萬6千元,已婚,有一個小孩00歲去服役,家裡有太太、父親均因病需要我照顧(有被告提出其妻及父之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  1.被告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進入前,餘額 為0元,嗣依序由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雲瑞匯款100萬元、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慶家匯款100萬元、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菊珍匯款32萬元,詐欺集團僅於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匯款後轉帳150萬元,剩餘82萬元款項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且被告本案帳戶除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外,別無其他不明金流,有前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5-57頁),而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2.其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3.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及被害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經警示,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他人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菊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介紹「海崴(起訴書誤載為威)」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謝菊珍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5月29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匯款32萬元(尚未經轉匯) 1.謝菊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3至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第67至68頁、第75頁、第83頁、第101至103頁) 3.謝菊珍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95頁) 4.謝菊珍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各1份(偵卷第87至91頁、第97至99頁) 2 李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介紹「海崴(起訴書誤載為威)」投資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李雲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5月29日9時14分匯款100萬元(連同編號3款項經轉匯共150萬元) 1.李雲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3至11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頁、第127至128頁、第147頁、第185至187頁) 3.李雲瑞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0頁) 4.李雲瑞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投資網站截圖及詐騙集團提供之資料(偵卷第121至125頁、第176至183頁) 3 劉慶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介紹「海崴(起訴書誤載為威)」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劉慶家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匯款100萬元(連同編號2款項經轉匯共150萬元) 1.劉慶家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93至194頁、第195至201頁、第203至2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頁、第207至208頁、第227至229頁、第288至289頁、第302至303頁、第307頁) 3.劉慶家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69頁) 4.劉慶家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資料(偵卷第239至251頁、第253至267頁、第276至2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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