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59-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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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依如附表二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且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僅是被告偶發、初次的犯罪,被告之動機是因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緊迫,為貼補家用,情急之下一時思慮不周犯下的錯誤,其惡性非屬重大,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丈夫過世,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若被告入監服刑,將與未成年子女分離,期間被告的兒子即無法受到良好的照護,且被告因工作中斷,於出獄後可能無法再覓得其他工作,將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並開始給付和解金,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也有跟其餘受害者和解的意願,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被告已知所警惕,日後當更謹慎行事,亦無再犯之可能,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她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丁○○、甲○○、乙○○受有財產損害,她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原審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77頁),雖因告訴人丁○○、乙○○均無和解意願致未與他們2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1、4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⑸被告所犯3罪,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上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又是單親,尚有1名未作年兒子(000年0月出生)須其扶養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查,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告訴人甲○○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2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所示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