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63-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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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穎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穎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23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天祐(下稱林天祐) 實為本案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接洽聯繫,最終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者亦為林天祐,非被告,故林天祐為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僅因斯時與林天祐為情侶關係,故於案發時在場,依林天祐指示負責看管,犯罪角色屬較末端之輔助地位,相較於林天祐本案犯行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既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程度非深,與林天祐相比,惡性應較屬輕微。又林佳穎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案發時與林天祐為情侶關係,聽信林天祐所言而依指示負責看管,與詐欺上游互不相識,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暨考量本案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輕重、涉案情節等差異,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㈡被告現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仍知所悔改,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於量刑時應併予考量,減輕刑度。㈢被告自幼因家庭環境,曾有情緒起伏強烈,不時會大聲吼叫,長期於詹東霖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亦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衝動行為,需要長期使用藥物控制病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時仍有持續就診,教育程度僅國中肆業,智識與社會常識較一般常人為不足,判斷能力較低。參以原審另案就「林佳穎犯罪時有無因過往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為「林女(即被告)於犯行時(指另案)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可知被告案發時確實受雙向情感疾病等病症影響,造成現實判斷力薄弱、整體認知能力受限。另案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案相近,故本案無以排除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造成整體認知能力受限,並對行為後果理解不足,而遭林天祐所誘騙與利用,始涉犯本案行為。㈣被告就所涉本案自始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㈤被告現罹患「泌尿道感染、腰椎薦椎椎間盤疾患」病症,佐以過往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併請綜合考量林佳穎之智識能力、身心障礙、精神疾病、犯後態度及身心健康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身心狀況,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尚不足採。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報酬,都是林天祐拿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就本案4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2月12日對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 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推估林女於犯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解並未完全喪失,依此鑑定認為,林女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過(資料參考本案卷宗)、鑑定所見(含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雖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原審法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惟本案係於110年12月12日所犯,時間僅相隔3月餘,且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241頁),可認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身心狀態應無重大改變,前揭鑑定報告書仍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參酌以上各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就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鑑定結論尚以「林女疑似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多年,但因 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林女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進行心理評估之結果為:「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林女的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FSIQ=61(PR=0.5:95%信賴區間:58~66),屬於輕度障礙範圍」,有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觀之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係由其當時男友林天祐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內張貼收車訊息後,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楊○翔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受林天祐指示在博客創意旅館內看管楊○翔,因而觸犯本案。是依被告受男友林天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行為分擔內容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未實際負責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及接洽、直接對被害人行騙、抑或出面向被害人收款等工作,其行為分擔乃依附於林天祐之下,並非獨自謀劃或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為本案犯行,於111年6月7日因另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月1日再度因案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9月11日、10月21日、12月6日、111年1月4日、1月31日、2月26日、3月24日、5月9日均持續在詹東霖心身診所就醫之事實,有詹東霖心身診所113年1月3日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1頁)。是以,被告於未在監執行期間,仍主動、持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及追蹤,並未有何消極、抗拒治療或就醫之情形。從而,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惟依其本案所為行為分擔內容及未在監執行期間仍規則前往診所治療等情形,認尚無採取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1頁),屬第一類障礙,障礙等級為中級,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尚知悔悟,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款項,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