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64-202412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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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庭葦之科刑部分撤銷。 連庭葦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連庭葦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應予敘明。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收據附本院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113年11月20日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原審固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然此與被告於本院確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仍有差異,原審未及酌及此情,尚有微瑕,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渠參與之期間,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白牌司機、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413號卷第75頁),既具洗錢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連庭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連庭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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