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67-20241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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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杰(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申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發函告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後,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仍以其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至上訴理由懇請法院准予被告日後補提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仍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