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67-2024121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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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1、852、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 年8月13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提「刑事申請上訴狀」僅記載略以:聲請人被告蔡欣杰,不服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未具體敘述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   經原審於113年10月15日彰毓刑丑112金訴緝5字第113002702 3號函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2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即其父簽收,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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