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69-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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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雯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0、22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怡雯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林怡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88頁),被告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55、91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前已敘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 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有違誤,為有理由。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俊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依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聶廷勇於原審成立調解之內容按時履行分期賠償金額,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量刑均應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復又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故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分期履行賠償金額,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9、113至114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2、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林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雯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雯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