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74-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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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丙○○、許威銘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 博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邱賢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許威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許威銘使用「漢克商行」幣商名義,「司馬懿」(丙○○之上手)使用「幣盛」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王彥博之上手)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邱賢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邱賢璋、丙○○、許威銘等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盛富」幣商、丙○○之上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商、許威銘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嗣邱賢璋、丙○○之上手「司馬懿」、許威銘之上手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後,再由邱賢璋、丙○○、許威銘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邱賢璋、丙○○、許威銘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間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仇海玲及人在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仇海珍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盛富」幣商即邱賢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3);另仇海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邱賢璋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鄭珮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張瀚巍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張瀚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邱賢璋、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行」、「幣盛」幣商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乙○○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INE好友,並使乙○○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團某成員即向乙○○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丙○○、薛博宏予乙○○,改由丙○○、薛博宏與乙○○聯繫,於附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丙○○、薛博宏面交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珮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瀚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邱賢璋、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 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查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39頁)。且被告邱賢璋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以,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6頁);被告邱賢璋、丙○○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略以: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我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乙○○ 、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邱賢璋之「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至被告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丙○○使用錢包TVsvv之TRX紀錄、被告丙○○之「幣盛」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同案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賢璋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CoinMa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BZAX匯至被害人仇海珍使用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害人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仇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③告訴人鄭珮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④告訴人張瀚巍之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與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林碧玲之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丙○○與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許威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存摺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丙○○高鐵票根2張;被告邱賢璋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告訴人林碧玲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交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被告許威銘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威銘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以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人)予被害人認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等人後,被告邱賢璋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交付現金後,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P告知已經「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均無法取回。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被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邱賢璋等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邱賢璋、丙○○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 火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自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丙○○就其本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丙○○介紹我認識「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丙○○給我現金。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丙○○,叫丙○○印出來拿給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丙○○,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丙○○、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丙○○、薛博宏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丙○○用L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丙○○找我去找「漢堡」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丙○○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丙○○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宏。丙○○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丙○○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傳檔案給丙○○,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丙○○可以拿其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丙○○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丙○○、薛博宏加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丙○○會同時發薪水給我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丙○○領薪水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許威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 款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患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我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錄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虛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就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他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主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跟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會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交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交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2。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的,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紹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看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示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同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幣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頁)。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丙○○、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許威銘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張瀚巍、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05至206頁)、鄭珮希(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林碧玲(見偵字第382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仇海玲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與被告許威銘面交告訴人林碧玲、同案被告薛博宏面交被害人羅珮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均一模一樣(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證人王彥博所證稱,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及證人王彥博、許威銘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邱賢璋等人使用一事,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邱賢璋等人多次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邱賢璋、丙○○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前案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遭偵查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邱賢璋、丙○○2人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邱賢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另一友人李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訴書所載,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許威銘亦同時涉案遭起訴,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8頁);被告丙○○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真實身分待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被告邱賢璋、丙○○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邱賢璋、丙○○2人卻均僅泛稱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35、259頁),被告邱賢璋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因為我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是跟人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幣之交易來源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邱賢璋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能證明其電子錢包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被告邱賢璋之泰達幣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均為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丙○○原先供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者,被告丙○○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有所認知。其等辯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邱賢璋、丙○○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邱賢璋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仇海珍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稱TVUUB錢包)、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林碧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應係詐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丙○○及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以及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對應之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97頁,偵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邱賢璋、丙○○2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供應,此種情況下,被告邱賢璋、丙○○2人顯與詐欺集團有所合作。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邱賢璋、丙○○2人有轉出虛擬貨 幣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告邱賢璋、丙○○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透過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邱賢璋、丙○○等人所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邱賢璋用於轉幣予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錢包,與被告丙○○之錢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頁)。②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包獲得虛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TFf25錢包,TFf25錢包則在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交易前,事前即有轉幣至TBZax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4頁)。③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轉出61349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玲之TDn7y錢包,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丙○○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U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丙○○之TVswz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邱賢璋及丙○○疑向受害人偽稱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平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VM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9k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局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要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帳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4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支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款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款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回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水至被告丙○○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許威銘之錢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即被害人林碧玲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z錢包回水至被告丙○○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告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邱賢璋、丙○○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邱賢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然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賢璋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邱賢璋之認定,與本案業經查出被告邱賢璋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邱賢璋、丙○○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王彥博、被告許威銘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邱賢璋、丙○○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包、回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邱賢璋、丙○○2人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丙○○2人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告訴人張瀚巍遭被告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林碧玲遭被告丙○○、許威銘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生效日112年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被告邱賢璋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賢璋等3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邱賢璋、丙○○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許威銘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許威銘、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由被告邱賢璋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邱賢璋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邱賢璋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丙○○就 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許威銘犯附表三編號4、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賢璋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告訴人張瀚 巍、林碧玲、乙○○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林碧玲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丙○○先前已有對告訴人林碧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邱賢璋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許威銘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威銘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邱賢璋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之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許威銘坦承犯行,被告邱賢璋、丙○○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⒋被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賢璋、丙○○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3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邱賢璋等3人於本案各罪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未遂部分外,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邱賢璋、丙○○部分,其2人在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是其2人在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為被告邱賢璋、丙○○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邱賢璋、丙○○2人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邱賢璋、丙○○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許威銘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許威銘既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⑵被告邱賢璋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賢璋全部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號5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丙○○自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告許威銘「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許威銘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許威銘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邱賢璋、丙○○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 行,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許威銘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難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所為,因係分別與被告邱賢璋、丙○○共同為之,其等行為終了時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無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許威銘之犯罪情狀,復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對被告許威銘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許威銘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同無可採(至原審認被告許威銘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許威銘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於被告許威銘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許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仇海珍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邱賢璋 26,993 32.6 2 仇海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仇海珍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仇海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仇海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丙○○ 17,073 32.8 6 鄭珮希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丙○○ 137,195 32.8 7 張瀚巍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許威銘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邱賢璋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邱賢璋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丙○○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丙○○ 25,993 32.7 8 林碧玲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許威銘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丙○○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乙○○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丙○○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仇海珍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仇海珍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仇海玲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鄭珮希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張瀚巍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林碧玲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仇海珍 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仇海玲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珮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瀚巍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碧玲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