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75-20250226-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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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 卷宗及證物於114年2月17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 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灝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郝灝揚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相關處分、羈押及關於羈押事項等,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郝灝揚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以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檢察官再以相同理由予以爭執並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考量檢察官上訴所爭執者乃法律見解之歧異,仍需時日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表示意見方有定論,最高法院亦函示「因須於大法庭裁定後始能終結旨揭案件,無法於近期內終結」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9日台刑二寧114台上872字第1140000005號函文可參,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且其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2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本案如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有定見後恐已逾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是以,經斟酌上情後,爰予停止羈押被告,並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惟被告停止羈押後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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