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77-20250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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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受存款業務罪犯嫌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日即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531至533、535、543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認被告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值班法官當庭告知下次應到期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1月4日始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輕,佐以被告從事外匯市場買賣交易,有能力及資力出境國外居住生活,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至被告雖於本院洽詢電話紀錄中陳稱:因被告從事金融業,本案券商為吉隆坡券商,為本案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可能要到吉隆坡出差,希望不要再延長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觀諸其入出境資料,其近3年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其所稱因前揭原因而需出境之說,非無可疑。且縱有處理之必要,以現今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發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以竟其功。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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