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80-202501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34分許,接獲自稱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來電,由此獲悉貸款之訊息。丙○○因表明有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需求,乃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Andy Chen」、「Jordan林」之人邀請加入LINE好友,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不會徵求或接受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倘非上開人等要求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藉以隱匿詐騙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以下簡稱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自稱「AndyChen」之某不詳人士,因而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帳戶,以此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等自稱「楊專員」、「Andy Chen」、「Jordan林」之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號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姪子「李嘉勳」,告以亟需金錢以供周轉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出2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丙○○則於同日15時55分許,依某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包含甲○○所匯入之款項20萬元在內,溢價15萬元則係自他人存入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同市○○路000號某騎樓處,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某不詳人士所指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以LINE將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做金流,才可以向銀行貸款,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Andy Chen」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8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Andy 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117頁);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15時55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藉由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同市○○路000號某騎樓處,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某男子等節,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Jordan 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127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個人理財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使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該等有關於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均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本案「楊專員」、「Andy Chen」、「Jordan林」與被告素未謀面、無信賴關係,並知悉被告亟需金錢而有貸款需求,倘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無將金錢匯入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再要求其將金錢提領出來之必要。  ⒊被告雖提出與「楊專員」、「Andy Chen」、「Jordan林」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14卷第21至43、87至161、165頁),欲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一情。惟查:  ⑴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 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當面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再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均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觀諸被告與「楊專員」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 上述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提供之還款能力證明與徵信過程,亦未討論貸款年限、利率、每期還款金額、有無擔保品等事項,被告在上開貸款細節均未確認之情形下,即配合「楊專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且雙方對話中,「楊專員」亦曾要求被告重設提款卡密碼、將兩家銀行帳戶互相綁定為約定帳戶、辦理網路郵局等舉(見偵1614卷第31頁),於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前,更教導被告謂:①跟櫃台說你家人跟親戚調了1百萬,這兩天會匯到你的中國信託,你家在苗栗沒有中信分行,到時候只能用提款卡領,所以要提高提款卡可以提領的額度(見偵1614卷第33頁)、②如果櫃台覺得你不像是業務人員,你就說你今天休假,隨便穿的(見偵1614卷第35頁),均明顯與正常貸款有所不同,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確為向 銀行辦理貸款,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因為債信不佳,曾經嘗試各種方式借款都遭拒絕,且無法向親友借貸金錢,因而依照該等不詳人士指示照做等語,則被告既已知悉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際,即已知悉該金融帳戶將會有不詳來源之金流款項匯入,並於嗣後大筆款項匯入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倘若係被告所謂之「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其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供其個人信用而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是以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亦非無貸款經驗之情況下,當非無可能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且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未加以查證,甘於出面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號之「楊專員」於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縱使被告果係出於獲取「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均非屬於正當理由。  ⑷基上,被告所辯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 令屬實,亦僅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無論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其是否被騙而兼具「被害人」身分,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於事後報警處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是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專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詐欺、一般洗錢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在電子工廠,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與母親及兄同住(見本院卷第6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