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81-202501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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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6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陳奮宜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各該人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陳奮宜再依「特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依「趙子龍」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趙子龍」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奮宜並因而分得該等詐欺贓款0.5%之報酬。 二、案經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奮宜(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104、106、107頁),而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否認上開事實過程,且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犯罪云云,惟稱其不是故意的,其被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是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60、61頁);其被騙去做這份工作(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不承認有犯罪,其真的是被騙去收貨款,其已經40幾歲了,沒有犯過罪,因為被騙卻要承受刑事責任,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1份工資(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其就是受害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原雖稱其有犯罪,然旋即辯以其係遭詐騙而從事收取貨款之工作,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是接受工作的指示收貨款,完全不知道是在騙人,且如何匯錢其沒有參與,也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其只是單純工作、單純領工資,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應徵工作,以為工作是收取貨款轉交經理,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   等人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附表二所示各該方式施用詐術,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等所領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之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方法在卷可憑(惟供述證據部分不得作為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之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歷次辯解及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懷疑過從事為詐欺工作,公司一直 叫其換衣服,收款也不是交到公司地址,收款對象都不同,   交付的地點也都不一定,對象也不一定,我是自願做這份工 作的,然後做了20幾天後有懷疑過這份工作,但是薪水不錯其就繼續做,其從去年、月開始做這份工作,中間有休息2、3個月;其還是有缺錢花用,其應該是貪心,因為正當工作賺不了那麼多;其有至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臺東、屏東等蠻多地方收款;其在臺中烏日站進出站閘門前經警拘提搜索,當時是從高雄回來,公司要其去高雄收貨款,原本公司是要其收新臺幣(下同)232萬元的貨款,但是突然取消,公司沒有說為什麼會取消,只有說因為「客人跳」;身上及住處扣得多件衣物均為收水作案時之穿著工作手機內113年1月16日以前對話內容記錄皆不見,是因為公司那邊會把飛機軟體的對話紀錄自動刪除,公司有說是不能動的,公司是設定每日都會自動刪除(見偵卷第21、22頁);當時是在臉書廣告找到的工作,當時就跑出薪資待遇不錯,說誠徵業務員、收款員,說每月有5至6萬元且工作輕鬆,當時他留下LINE,暱稱是一家公司的名稱,他先詢問其對這份工作有無興趣,打給其說有興趣的話要跟其碰面,後來大概是在112年8至9月期間在臺中松竹捷運站下來的舊社公園廁所旁長椅先面試,接受工作後就交付工作機給其;其無法提供應徵、交付工作機的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對方是一個男生,當時他穿襯衫、西裝褲、拿手提包看起來就正式,他當時間我說會不會使用飛機軟體;其工作機的飛機暱稱「星爺」,其不知道門號(見偵卷第22、23頁);工作機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些是原本就有,有些是事後才自動加的,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本人;其於1月10幾日有交付款項給「趙子龍」過,地點是北屯的舊社公園,是在的涼亭,是「趙子龍」本人過來的(見偵卷第23頁);其沒有客人的聯繫方式(見偵卷第24頁);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大眾運輸工具高鐵、捷運或計程車、公車,有時候會請其太太開車來載;搭乘多種大眾交通工具是公司交代的(見偵卷第25頁); 「特助」或「美金」指示其至指定的地點收貨款,公司會要其向他們自稱「建民」,要其過去跟他們打招呼,確認身分,公司會告訴其對方姓氏;公司會跟其說收款後要去換衣服,所以其揹包裡面都會帶備用的衣服跟帽子替換,公司說這樣是避免被搶,要其自己找地方換(見偵卷第27頁);應徵收款員的工作都已經刪掉了(見偵卷第28頁)等語。  ②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從FB上得知,上面的廣告寫什麼其忘記 了,成就跟廣告主電話聯絡,他就要求我加LINE,其詢問工作內容,他用LINE打電話跟其說工作內容,就是公司要聘用業務專員收款員,問其有沒有興趣,其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公司會外派其去收貨款,薪資大概5、6萬不一定,還有獎金,其就試看看;公司何時給其工作用手機其不確定,是一個公司的人拿給其,但沒辦法確定是誰,是在北屯區的舊社公園,他說這是公司機,到時候會有人聯繫其,跟其說怎麼去收公司的貨款回來,之他就走了;手機裡面本來就有飛機的軟體,已經設定好了,沒有什麼群組,那支工作機使用的飛機暱稱是「星爺」;飛機軟體有一個暱稱「特助」的人,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他;公司名稱、做什麼業務其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60頁);其向對方收了款項後沒有提供任何收據或憑證給對方;這些憑證是總經理會提供,他說他馬上會打單給他(見偵卷第261頁);翻拍照片中「趙子龍」說「今天抓龜」、「客人跳車」是他們說的術語,是指客人離開了,沒有拿到貨款,其就沒有辦法領;其還有到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南、高雄、屏東、臺東收錢(見偵卷第262頁);自稱「建民」是公司要求,因為打招呼才知道其是公司派來專員;公司有要求其跟客戶收完款項後要進行換裝,其自己帶備用衣服和帽子;其有問為何要變裝,公司說怕被搶,叫其要小心;其不曉得為何要請其從南到北一一去跟客戶收款,公司工作機叫其去其就去(見偵卷第263頁)等語。  ③又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 ,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工作,當時是和一個專門介紹工作的群組,他叫其加LINE,其先問是什麼工作,他說說是業務專員、收款員,蠻輕鬆的,之後他用LINE打電話給其後約在公園見面,他就跟其大概說了工作內容;然後給其一個工作機,這個人其不知道怎麼稱呼他薪資,一開始說月薪,有獎金,之後變成抽成,每件以收取款項的0.5%計算;其有去收錢,是工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的,收完後「趙子龍」跟其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其都有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次跟其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  ④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是在FB網路上面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是應徵業務員及收款專員,對方沒有公司名稱,直接加入LINE找其面試,約在超商及公園面試,面試內容就是叫其收取貨款,月薪5萬元至8萬元,是後來收到款項之後才改稱依照實際收取貨款金額0.5%計算報酬,並且現領將收到款項拿出應得報酬後,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是什麼公司、公司名稱、公司設立地址、面試其的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其都不清楚,後來跟其收款的是另外一個成年男生,與面試的人不同,面試時對方有提供工作機給其,並且要求其使用工作機裡面的TELGRAM聯繫,裡面大家都是使用暱稱,包含「美金」、「特助」、「趙子龍」等人,會使用TELGRAM 指示其去哪裡收錢,至於要收多少錢,要到現場才知道,因為對方說公司貨款不一定,收到錢之後不用點,就直接走人,並且與主管聯絡,主管會告知他人在哪裡,叫其過去,地點是隨機不一定,要視主管在哪裡而決定;手機內的電話紀錄稱「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用語,其也不懂什麼是沒車,因為他們的術語就是這樣講(見原審卷第55、56頁)云云;復供稱: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有確認公司的名稱、地址,面試地點是在舊社公園,確實與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常工作不同(見原審卷第55、56頁)等語。  ⑤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曉得是詐騙集團,當時有懷疑對 方說要領錢完要趕快把錢給他們,不然會被黑道跟監,而且要求領錢要換衣服,當下有懷疑他們的錢是不是賭博的,但沒有想到那是詐騙或洗錢的錢,因為對方有提出收據,收據是匯款單,核對匯款單的金額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61頁);去領錢那些作業其完全沒有參與,他們和上游的作業程序其完全不知道,其是收到指示去收款才去收,他們要求我去哪裡收貨款,然後再轉交給經理;其只是為了工資接受指示收貨款,他們跟其說錢收完就趕快交給經理,不要被搶,當中他們要跟他對收據,其也有聽到收據這個東西,完全不知道他們在騙人,他們如何匯錢我真的沒有參與,完全不知道,如果知道誰會想要去犯罪;為什麼一定要認為其有參與,其真的被騙去收貨款,因為被他們騙卻要承受這個刑事責任;他們的作業其完全不知道,只是因為這份工資,每天去做然後有薪資可以領;其只是接受工作、他們的指示,請我收貨款交給經理就可以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12頁)云云。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稱應徵並擔任收取貨款之工作 ,既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應徵人員姓名及相關資訊,且係在公園廁所旁長椅面試應徵,接受指示收款時更係持用工作手機以暱稱「星爺」接受指示收款,且指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或稱「特助」、或稱「趙子龍」等暱稱而不知其等真實姓名,被告負責收款時更另以化名「建民」與對方接洽收款,且收取之金額要到現場時方才知悉,收款後亦無需清點就直接離開,收款地點是隨機不定依指示前往,且其收款地點遍及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臺東、屏東等地,其所收取貨款金額甚鉅,卻在收取款項時無需出具收據與對方以資憑信,僅係向交付款項者核對滙款單,收取款項後並依指示變裝以避人耳目,其雖稱收取貨款,竟並不知客戶姓名、聯繫方式,收款後或交給「趙子龍」或其他人,即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零點五之報酬。其就為何人收款、向何人收款、收取何種貨款均辯以一無所悉,僅以通訊軟體機動接受指令至各地收取鉅額現款再予轉交他人,且自己更以化名、變裝以製造追查斷點等方式,明顯即係詐騙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之手法相符。況以目前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當交易以滙款即得為之,被告既稱有核對滙款單,倘確係貨款,自得以滙款方式滙入交易一方帳戶即可,何需由被告化名收取再變裝轉交。且縱認交易雙方需要以現金收取貨款,惟被告前往收取所謂「貨款」,並非至公司行號或廠商營業處所收取,亦無相關帳冊以供雙方核對,亦未確認雙方貨款經手人真實身分以杜爭議,僅憑一紙滙款單即為收款依據,其所辯收取貨款之說,誠屬乖情悖理至極。再者,就翻拍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35至40頁),被告與「趙子龍」之對話中並無任何詢問關於收取何種貨款、交易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收款對象姓名,反而雙方多有「那就是沒車」、「該有的車會盡快出完」、「客人跳車」等隱晦語句,彼此間對話自然流暢,絕無生澀凝滯,雙方即心領神會,顯見被告就所參與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知悉甚詳。況被告亦自承其當初找這個工作沒有確認公司的名稱、地址,面試地點是在公園,確實與一般找工作的情況不同,而且其本案所收的貨款是以面交方式收取,與常見以直接匯款有明確金流的商業交易行為不符;其知道其的行為與正常工作不同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表示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63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時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辯以其就詐騙完全不知情,僅係收取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飛機軟體內之聯絡人有的是原本就有, 有事後加的,每個人都有可能派遣工作給其,昨天是「趙子龍」與「美金」派遣工作給其,「美金」會派工作給其,另「趙子龍」是向其收款的,但收款的時候有時候不一定是他本人云云(見偵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飛機軟體有一個暱稱「特助」的人,他通知其到指定的地點找誰,到現場之後「特助」會再跟其說要找那個人收多少錢;收款之後有一個暱稱叫「趙子龍」的會跟其約時間、地點,其再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工作機裡面的「特助」的人叫其收錢,收完後「趙子龍」跟其聯繫,有直接給他或是放在指定的地點,0.5%的部分其都有拿到;「趙子龍」並不是一開始給其工作機的人,每次跟其收錢的人大部分是「趙子龍」,也有其他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顯見除負責「收水」之被告外,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人亦有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暱稱「特助」、「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之人,參與成員顯逾3人甚明。  ⒋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担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就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之分工,屬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趙子龍」、「特助」、「美金」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以其就如何詐騙及「車手」參與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朋友證人鐘○○以證明鐘○○介 紹其工作導致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係在網路臉書上找到此工作訊息,已如前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案外人鐘○○介紹此工作一節明顯不符。且縱認係他人介紹而從事本件犯行,至多僅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緣由,未足以此即解免被告本件之罪責,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鐘○○縱使介紹被告去工作,被告工作時若知悉該工作是幫詐騙集團收錢,收錢後再轉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中間也變裝去收錢,是否是也人介紹去工作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被告被介紹去後若知悉是詐騙集團,被告不會因此沒有責任,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102頁),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鐘○○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其係遭騙云云,而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言,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成員、領款車手、暱稱「特助」、「美金」及「趙子龍」及其他向被告收款之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被害人滙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交付與負責「收水」之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趙子龍」等人,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附表二編號1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滙款,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6(原判決漏載編號6,應予補充)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件並無被告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從事收取貨款工作,其係遭騙云云,而否認犯行,而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從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未自白犯行,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附此說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詐欺贓款0.5%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收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分(多)層化輾轉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金額大小不一之詐欺贓款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上訴後否認犯罪),且被告並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已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於原審審理中尚未實際履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收水」工作,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而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11月,參與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沒收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以其係遭詐騙從事收貨款之工作而 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3)、李沛璟(附表二編號5)、李錦玉(附表二編號6)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陳欣琳14萬9955元,給付李沛璟3萬7985元,給付李錦玉5萬1991元,然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於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27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2000元與告訴人陳欣琳,惟後續沒有再給付;於113年9月26日、10月27日、12月10日各給付分期款1000元與告訴人李沛璟,12月27日後即未再滙款;另於113年10月27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1000元,後續即未再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顯見被告雖有給付部分調解內容,惟此本係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義務,且其僅付1期或3期即未再給付,而被告就其他被害人仍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被告上訴復否認犯行,本院認其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之分期款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無從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沒收(含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供被告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 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被告雖供稱係這幾天收款的穿著(見原審卷第105頁)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 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復經警持搜索票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索查獲現金3200元、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等語(即附表四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於113年1月16日至臺中市○里區○○0段00○0號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112年11月2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收取提領之款項 ;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毓云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手王嘉誠收取提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112年12月11日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後仍有多次「收水」之情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已有相當時日,縱認上開服裝衣著係其查獲前幾天「收水」時之服裝或換裝之用,雖或可認係本案之證據,惟尚乏實據可證附 表五編號4、6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付後,已交付予犯罪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是收取款項金額0.5%,其 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就其各該犯行,按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⒉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1600元(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 人余美興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既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745元(告訴人陳欣琳部分)、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185元(告訴人李沛璟部分)、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260元(告訴人李錦玉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欣琳、李沛璟李錦玉部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⒋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而附表四編號3扣案現金900元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係前幾天收款後對方交給其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復經警持搜索票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索查獲現金3200元、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即附表四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另於警詢供稱其於113年1月16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收款,當天向「趙子龍」取得報酬7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112年11月2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收取提領之37萬4000元、13萬4000元;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毓云收取提領之17萬1000元、8萬元,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25萬元、9萬9000元,向車手王嘉誠收取提之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8萬8000元,該次酬勞即收取款項之0.5%,就是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112年12月11日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提領之54萬7000元、56萬5000元及15萬元,當天即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的人,對方當天直接把薪資交付,金額約當天收取款項之0.5%(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仍有多次「收水」及獲得相當報酬之情事。由此觀之,被告供承查獲之900元係前幾天收款之報酬,客觀上當不可能係本案所得之報酬,當係另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而應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謝碧霞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3200元辯以係放在 家中自己的零用金,來源不是本案;另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亦辯以係自己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否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欣琳、李沛璟李錦玉部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予以撤銷。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應諭知沒收、追徵,且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尚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納入其首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其餘600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諭知扣案900元部分沒收,另就未扣案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部分予以撤銷,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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