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82-202503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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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陳一霆(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賴俞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黃文成(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馬欣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翰分別指示陳一霆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黃文成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義,向何○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彰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由陳建翰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建翰指示陳一霆、黃文成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建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及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通知馬欣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指定之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等人,然否認 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陳一霆和我有債務糾紛,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依照我聲請傳喚的王祥緯證述,可以知道陳一霆相關指證均屬不實;賴俞雲和我有債務糾紛,騙我280幾萬元,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後來他就消失,證人陳湘宜是賴俞雲女友,對我跟賴俞雲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有跟陳一霆、賴俞雲他們暴力討債,他們記恨我所以誣指我。黃文成部分,他也經營美髮店,沒有店內攝影機證明我有做這件事。而陳一霆及黃文成都說有把錢交給我,但都沒辦法提出具體時間、地點及通聯紀錄,且他們3人其實互相認識,但在原審時卻說不認識對方,他們是故意對我誣陷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何○彰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金額,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經輾轉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嗣經黃文成、陳一霆及馬欣遠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彰及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卓○信、鄒○萍證述在卷,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110他9245卷第33至3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6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87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65至17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77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1至2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7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43至2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461至465頁)、匯款金流一覽表(110他9245卷第443至447頁)、告訴人何○彰帳戶個資檢視表(111偵27275卷第85至87頁)、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27275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 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是在臉書 社團「偏門貸款」跟對方聯繫,一個綽號「凱文」的人透過LINE聯繫我,要求我使用Telegram跟他聯繫,「凱文」就是被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帳戶好看,他說他們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做虛擬貨幣的款項,後來被告要求我於1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銀行開門到結束的期間都要跟他在一起不能離開,因為他怕我私自領走他的錢,所以手機都要交給他。被害人的錢匯到我國泰帳戶後,轉帳部分都是被告拿我手機在我旁邊操作,提領部分是我領的,是被告指示我提領後交給他,提領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或是在他車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94頁);而證人王祥緯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間,被告曾帶陳一霆來找我,我才認識陳一霆,被告當時是說陳一霆委託他處理貸款之事,當時我有聽到陳一霆要用手機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如果陳一霆要用手機時還要跟被告拿。被告在110年5月突然帶著陳一霆來跟我介紹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可以獲利。我自己沒有提供帳號給被告,但因朋友劉家豪經濟有困難,所以介紹給被告認識,並代轉劉家豪2個帳戶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給我6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22頁)。蓋證人王祥緯雖無法知悉被告與證人陳一霆間之確切往來關係,然其證述被告曾告知陳一霆委託其辦理貸款,及陳一霆如欲使用手機需經被告同意,並向被告拿取手機等情,實足補強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內容。應可認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度。   ⒉證人賴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CNC模具加工業務, 我老闆有經營美髮店,被告是美髮店的講師,因為我老闆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經營虛擬貨幣,需要我的帳戶,我有提供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被告,我是在5月間,於陳湘宜陪同下,將永豐銀行網銀的帳密跟提款卡,送到汽車旅館給被告使用1、2個禮拜。本案被害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轉帳都是被告轉的。至於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因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所以該帳戶的款項是我自己提領。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等語(原審卷第406至420頁)。而證人陳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間是賴俞雲女友,有看過被告,知道他綽號是「凱文」。我不清楚賴俞雲有無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但曾跟賴俞雲一起去汽車旅館找過被告。我曾經有一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曾交給被告,因此也被起訴判刑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蓋證人陳湘宜雖證稱雖未曾親眼見聞證人賴俞雲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然其證述確曾陪同證人賴俞雲至汽車旅館找被告乙情,核與證人賴俞雲證述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時,係與證人陳湘宜同行等情互核相符;此外,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證人陳湘宜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張○娟、林○龍之用,被告及證人陳湘宜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等及113年度偵字第45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更足認定證人賴俞雲、陳湘宜證稱曾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等情非虛。故證人賴俞雲前揭證述內容亦具相當可信度。   ⒊證人黃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做美髮,當時是 因為田宏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也是做美髮,店開在我隔壁,是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帥哥」,是來法院開庭知道被告名字是陳建翰。被害人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因為被告跟我講說他們玩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領,我提領後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店門口,在被告車上將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95至406頁);而證人即黃文成配偶黃安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們家隔壁開美容院,常到我們店裡,我曾經聽過被告跟黃文成說他因玩虛擬貨幣,銀行帳戶進帳太多,國稅局在調查,所以叫黃文成幫忙領款。至於提供帳戶這部分,因為是被告跟黃文成兩個人在談,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1頁),蓋證人黃文成與黃安緁雖係配偶關係,然證人黃安緁證述被告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向黃文成借用帳戶等情,不僅與證人黃文成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王祥緯、賴俞雲等人證述被告曾向其等借用金融帳戶資料欲做虛擬貨幣金流出入等情相符,亦可認證人黃安緁之證述尚無刻意偏頗證人黃文成抑或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黃文成上開證述內容,亦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證述內容,其等均 一致證稱其等帳戶資料均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帳戶內款項之轉帳均為被告操作,陳一霆及黃文成並曾依被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觀諸其等3人針對上開情節認知依據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或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倘非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並指向一致。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彼此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等自身所涉案件亦已分經判決確定,其等實無於另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聯合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曾以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欲有償借用證人王祥緯金融帳戶資料,嗣後證人王祥緯曾代轉友人劉家豪帳戶資料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報酬等情,亦據證人王祥緯證述如前,更可見前揭證人證述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且被告曾持證人陳一霆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證人賴俞雲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證人陳一霆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拉陳一 霆一起玩虛擬貨幣NNS平台,我只有介紹,後續他怎麼操作我不清楚,陳一霆是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做理髮時的客人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陳一霆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另以證人身份於另案證稱:我跟陳一霆、王祥緯見面的次數很多,我們常常出去一起出遊、吃飯,我們在110年3、4月就已經有碰面過,出去玩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沒帶錢,都是我在出,陳一霆來來去去跟我借10至20萬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辦貸款才認識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一起出去的情形只有帳戶轉帳或提領的時候,其餘時間都沒有,完全沒有一起出去娛樂,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被他暴力討債,而且我也不是做美髮這塊,我是做水電的,所以不可能跟被告說要買美髮有關器具,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新北市中和區的美髮店消費過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4頁),而證人王祥緯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10年5月被告為了跟我講虛擬貨幣之事,帶著陳一霆一起過來外,其只有在111年4月間因承接麥當勞欄杆工程,欲去現場估價時,遇到做水電的陳一霆,此外雙方均無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12、217頁),更可認被告辯稱與證人陳一霆、王祥緯間因交往密切,陳一霆始積欠其款項等情,與事實顯有出入。況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⒉就證人賴俞雲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賴俞雲那時候 在跟我玩虛擬貨幣NNS平台,就騙我9萬多顆泰達幣,之後就不還我錢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賴俞雲騙我280幾萬元,他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我匯款280幾萬元給他後,他就消失不見,我找出他後叫他簽本票給我,他有簽本票、借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賴俞雲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幣種部分先後陳述亦有不同;且證人賴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這個虛擬貨幣,他都叫我們要先簽本票,怕錢到我帳戶裡面,要有個擔保,我沒有欠被告錢,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只有被告指示我去提領,然後把錢交給他,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9至412、418至420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賴俞雲有債務糾紛等情,為證人賴俞雲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其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匯款予證人賴俞雲之證據資料,而證人賴俞雲前揭所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亦非全然無憑,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一霆、黃文成未指證係於何時、何地 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其等語,然查,證人陳一霆於原審時即已明確證稱被告會帶同其領款,待其領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82頁);證人黃文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當天領款後,將款項帶回店裡時,就將款項交給在店外車上等候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5至396頁),故被告上揭辯解,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陳一霆原本即認識證人賴俞雲及黃文成, 其等係勾串陷害等情,然查,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間縱原本即認識,亦難因此即認其等有勾串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前揭指證被告之證述,分有證人王祥緯、陳湘宜及黃安緁上開證述足以補強,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故意設詞誣陷等情,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法院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377頁),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及參與此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告訴人何○彰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何○彰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接受上開案件非短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 決後,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依照前揭理由二㈡、㈢之說明,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比較結果將影響法律適用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涉及操作帳戶轉帳,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等人領取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尚有其他多項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件實不宜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證人黃文成、陳一霆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各20萬元後,均係交予被告收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嗣後之流向,於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發起、主持該詐欺組織情況下,依一般審判實務,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暨收水之分工,被告於收取贓款後,尚須透過轉匯、轉交方式層轉上手。從而,依照目前卷存事證,尚無以認定告訴人匯入後經洗錢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故就無法證明現仍由被告占有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1,000,000 (僅其中9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文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萬元(超出9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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