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85-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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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坤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胡坤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胡坤林(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另犯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也是加重詐欺未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落差太多,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無修正而不論),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⒈、⒉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林麗珍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 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 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林○○(姓 名詳卷)等人(見偵卷第87至102頁),惟警方係因偵辦他案時,發現林○○有操縱、指揮被告前往與不特定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4677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尚有誤會。  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之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同年3月擔任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警查獲後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被告則於同年6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經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6月3日交保獲釋後未久,主動向友人表達欲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見原審卷第23頁),旋於同月26日再次為本案犯行,視法律為無物,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甚鉅,固不宜輕縱;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而前案所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本院詐取之金額為「100萬元」,所生之損害有相當之差距;又前案僅適用未遂之規定減輕(得減),則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至7年」,而本案則有未遂(得減)、偵審自白減輕(必減),處斷刑之範圍即為「3月以上至7年未滿」(徒刑以月為單位,則其上限為6年11月」),量刑之框架與前案不同,則被告雖甫出所即再犯本案,惡性非輕,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況相較於前案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最低處斷刑加4月),本案比前案更多了一個必減規定,卻量處最低處斷刑加多達1年1月之有期徒刑1年4月,即有過度評價之情形,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有過重之失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且被告甫因前案於113年6月3日交保出所,猶仍再犯本案,無視法律毫無悔改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及其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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