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88-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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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廷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00 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賠償陳00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3千元,且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急需被告照料,請減輕被告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7日修正生效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新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防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4頁),被告合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陳00達成民事和解,並 給付陳00全部損害3千元,與告訴人劉00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其損害5萬元,自114年4月21日起分期給付,另與黃00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黃0030萬元,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電子郵件回覆、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且原判決未依前揭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他人告誡不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黃小芯」申辦、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觀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非輕。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00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罹患癌症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12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本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凌00、鄭00達成民事和解,其2人合計損害達102萬元,是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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