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89-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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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羿葦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4265、5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羿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羿葦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 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依其專業知識顯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至同年月16日9時33分間之某時,將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彰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因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欺正犯之管理、支配下。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正賢、徐秀菊   、袁謝美惠、黃敬婷(下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羿葦彰銀帳戶,旋遭詐欺正犯將款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予轉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秀菊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敬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袁謝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吳羿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遠東銀行111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345號函、幣託公司113年2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除原本即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外(詳後述),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尚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得遞減其刑,如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正犯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說明容有誤會;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使告訴人4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新舊法比較時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科,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1至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案發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具有較常人更專業之金融知識與相關技能,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各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0、105至106頁調解筆錄、1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從事虛擬貨幣及金融投資交易,收入不穩定,每年盈餘約50至7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已給付前開調解金額共30萬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又已給付調解金額共30萬元,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正賢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林正賢聯繫,假冒為其外甥向其借錢,致林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50分 48萬元 ㈠林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55至61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651卷第73至75頁) 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651卷第6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2 徐秀菊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徐秀菊聯繫,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徐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13分 36萬元 ㈠徐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99至10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2651卷第119至121頁) ㈢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偵2651卷第113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3 袁謝美惠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8日與袁謝美惠聯繫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袁謝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 70萬元 ㈠袁謝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59卷第55至59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5159卷第75至77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59卷第7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4 黃敬婷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初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與黃敬婷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醫療補助金云云,再假冒為警官「張智敏」、檢察官「吳義聰」要求其接受資金控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給黃敬婷,致黃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33分 66萬3千元 ㈠黃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265卷第35至4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265卷第57至58頁) 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4265卷第60至61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偵4265卷第62頁) ㈤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110年12月20日10時33分 10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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