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93-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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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宇與陳國昇(另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楊芝妮(原名楊琳葳,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楊芝妮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由陳國昇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2)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由被告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被告與陳暘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追加起訴)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知悉。  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並佯稱: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並提供陳秉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4)予江00匯款,致使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以其夫劉銘上之金融帳戶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待江00完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即為下列之轉匯行為:  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從中信帳戶4內匯款13萬5800 元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從中信帳戶5內匯款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分許,從甲帳戶內匯款8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3內。再於同日15時2分許,從中信帳戶3內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1內。  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中信帳戶4內轉匯12萬4100元 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6)內。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從中信帳戶6內轉匯2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從甲帳戶內轉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2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從中信帳戶2內轉匯20萬至中信帳戶3內。另上開中信帳戶6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轉匯4萬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2;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3。  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轉匯行為後,陳國昇即指示楊芝 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轉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既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甲、乙帳戶予陳國昇,供 陳國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00、鍾00、藍00、賴00轉帳後,再將贓款層轉入甲、乙帳戶之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案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佯稱: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致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再經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等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最終由楊芝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轉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昇、楊芝妮、陳暘星、江00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00提供之銀行匯款單翻拍相片及本件甲、乙帳戶暨中信帳戶1至6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110年10月26日 14時41分有83萬5000元轉帳至甲帳戶,因當時網路銀行有跳出入帳通知,其有詢問陳國昇原因,陳國昇表示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的錢,並要求其不要動那筆錢等語,而認被告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知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負責監看網路銀行贓款匯入情況之行為,且細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主張其知悉有款項轉入甲帳戶,其有詢問陳國昇款項來源,尚非自白有與陳國昇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負責監督帳戶並回報。又觀諸陳國昇於警詢供述,亦未供稱被告有負責監看網路銀行並回報之情。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諸如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址、被告與陳國昇之通訊軟體或語音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監看甲、乙帳戶並回報陳國昇之事實,要難令被告與陳國昇、楊芝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提供給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前案被害人廖00、鍾00、藍00、賴00及本案被害人江00為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不定時透過網路監看贓款匯入狀況,顯已著手正犯犯行,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額 1 110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16時52分許 中信帳戶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2 110年10月26日16時38分至40分許 中信帳戶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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