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01-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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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沁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沁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沁伶於民國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容任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因此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詎謝沁伶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瑀琳」、「BABE魚」、「Owen」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購買及轉帳虛擬貨幣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已預見上情,且若其將匯入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參與犯罪之實行,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瑀琳」、「BABE魚」、「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完成交易可獲取淨利之3成作為報酬之條件,應允前揭分工內容後,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Owen」等人。 二、「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于萱」之人向杜郁琪佯稱:在「NCS國際金融」程式儲值後,交由工程師代為操作投資,可獲得15%以上之獲利云云,致杜郁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5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惟中國信託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謝沁伶未及操作購買、轉帳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郁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沁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並依指 示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而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之犯罪,因為與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暱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其並未見過本人,該3人可能係同1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審理自白犯罪(原審卷第45、53、54頁),而告訴人杜郁琪被詐騙,因而匯款共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112偵15626卷第19-2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724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112偵15626卷第25-33頁、第39頁、第45-77頁、第83-87頁,113偵9291卷第89-237頁)。  ㈡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辯解如上。惟查:     被告雖辯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也有可能是同一人云云。然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兼職訊息後,在下方留言,對方就跟我加為LINE好友。一開始我跟「瑀琳」加LINE,然後他說會聘請老師分析比特幣跟美金的操作,之後「瑀琳」幫我儲值1000元 ,我就依照「BABE魚」的指示在一個網路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綁定他們提供新光商銀的帳號。後來是另外加入「歐文」創的群組,聽他的指示操作虚擬貨幣,「Owen」是財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74至75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指示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有「瑀琳」、「BABE魚」、「Owen」等人;且由被告將贓款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必然尚有將該款項轉帳或取款之其他車手存在,係在被告認知範圍;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而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向告訴人以電話施詐之人至少有「于萱」之人1人,「瑀琳」、「BABE魚」、「Owen」等人係指揮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電子錢包之人,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足徵「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屬不同之人應較為合理。況本案詐欺集團吸收被告加入擔任上開工作後,被告已成為集團之一員,而「瑀琳」、「BABE魚」、「Owen」既僅以LINE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見面,實無對被告故意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不同暱稱再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此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查詢問時,從未表示其等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甚至在本件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非同一人甚明。至於,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73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前案固未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認定其所犯各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該判決係未充分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有分層分工,參與成員並有各自不同暱稱情形,是以該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即共同詐欺成員未達三人以上),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LINE上面與其對話者,可能為同一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其所為犯行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大其範圍,但被告和「Owen」等人欲利用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實施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其刑之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應論以洗錢之罪名,要無疑問。又綜合與罪刑有關之各項因子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法定最重刑度係7年以下,縱依減刑條件最寬鬆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6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便無法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仍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時,不僅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開始整體犯罪計畫中去化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以實現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同時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並因被告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支配、處分權限,被告與「Owen」等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固已既遂,但被告因中國信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按原定計畫完成洗錢行為,告訴人所匯款項仍被圈存在中國信託帳戶中,未產生金流斷點,故渠等所為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至明。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及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此一洗錢未遂之事實,惟罪名部分誤載為洗錢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且僅係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間,就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基於其等和被 告之單一犯罪計畫,以同一虛偽事由詐欺告訴人,令告訴人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行為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惟衡酌被告前案係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行為時為111年4月間,距離前案約4年4月,且被告在本件行為同時期所犯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739號案件,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第2954、29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86頁),難認其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該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終未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還款項,已大部回復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於同時期(111年4月間至同年5月3日,本院卷第135至165頁所附該案第一審判決參照)所犯本院112年度金上訴第2954、2963號之案件(量刑上訴),已與部分被害人(陳敬旻等8人)和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該案判決附表二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足見被告於所犯相關案件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於本院爭執「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尚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另犯之上開前案,亦與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被告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前已敘明。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 可取。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幸因中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未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終未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還款項而得以降低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核心地位,其犯後終於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同時期另犯本院上開案件,已與部分被害人(陳敬旻等8人)和解(或調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暨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0頁),以及提出從事餐飲廚務人員之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77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有該行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446號函及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存卷可證(原審卷第33至37頁),上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原 審卷第54頁),綜觀全卷事證,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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