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06-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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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辯稱因陳浩表示要介紹打字員的工作給被告,並要求 被告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水時要用等語。惟被告對於其所稱與陳浩聯繫應徵工作之過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述辯解全然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其可信性已有疑義。退步言,縱使被告此辯解之客觀過程屬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務為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稱其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法則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錢 等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之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旅館的時候一直在看電視,戴泳樺也沒有押著我上樓,且於花鄉時尚汽車旅館退房時,戴泳樺讓我自己搭計程車去他上開居所,而且他載我去銀行也是我自己進去辦理,戴泳樺也有讓我使用網路,還跟我說不然也可以叫我朋友來高雄載我等語,足見在上開期間,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機會。又誠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1年9月2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務案件,當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家,被告遂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家原因,被告才對警方陳稱其遭囚禁過程;參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戴泳樺開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及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去綁約定帳戶,是我自己進去銀行申辦等語;再酌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我於111年9月1日晚上退房後已經拿到手機,而且可以連接旅館的網路而對外聯絡等語。據此,被告並非無向外求援或逃跑之機會,其未於同年9月1日晚上退房拿到手機後即行報案求助,卻是直到接獲其父親撥打之電話後,才在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被告甚至早在111年8月30日就已辦理本案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事宜,故能否憑被告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  ㈢被告雖於111年9月2日聯繫警方的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之狀況 ,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金融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均尚難憑此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本案被害人何育菱受騙後,於111年9月22日14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顯示本案亦未因被告上開聯繫警方之舉而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金融帳戶,從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金融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遏止損害發生之效用。基此,本案自亦無從以被告上開聯繫警方之舉,即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證人戴泳樺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111年8月30日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康路7-11與被告碰面,我是受一名暱稱沈揚之人指派我去的。暱稱沈揚之人透過飛機軟體指派我去。工作内容就是於111年8月30日凌晨至文康路7-11等被告搭計程車到高雄,看著被告的行動,並且在隔(31日)天載著被告去銀行辦理業務,一天可收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被告所辯: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叫計程車司機帶我去高雄,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雄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戴泳樺再帶我去春風汽車旅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與陳浩聯繫應徵工作,並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㈣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為職業軍人,具體業務為拍攝偽裝防護網之類的文書工作,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對於應徵工作如有領取薪水需求,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等情,理當知悉,則被告供稱其依照陳浩之要求攜帶存摺、印章等資料等情,即與經驗法則有違,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何育菱被害之情節,被害人何育菱亦係受未曾謀面使用通訊軟體FB、LINE聯繫之不詳姓名之人介紹投資而受騙,且匯出10萬元金額非低之款項,何獨苛責被告受僅見過一面自稱係其網路上認識之女友委託自稱「陳浩」之人蒙騙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違反常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交友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開所指無非是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思考,要求被告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人詐騙之上情,且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依被告向警方供述,可知被告係受陳浩之人以提供工作為 由詐騙其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由戴泳樺接應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翌日再由戴泳樺駕車搭載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則被告雖攜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南下,並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辦金融存簿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惟此均係被告在受騙情形下所為之舉措,縱被告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亦未向外求援或逃跑,執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被告曾於111年9月2日,於聯繫警方之過程中告知其遭囚禁 之狀況,且於111年9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囚禁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及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斯時被害人何育菱尚未受騙匯入款項(被害人何育菱係於同年月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倘被告真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理應隱瞞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他人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之情事,焉有在詐欺集團未使用其帳戶詐騙任何被害人之情形下,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執此亦足徵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徒以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充其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等語為由,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率斷。至警方於111年9月3日接獲被告報案後未即時通知銀行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何育菱於同年月22日受騙匯入10萬元款項,此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春風時尚汽車旅館(下稱春風汽車旅館),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以介紹投資為由對被害人何育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何育菱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威翰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同)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與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欠前女友錢,前女友是網友、香港人,我只知道她在WePlay遊戲App上的名字,叫做KIWI。我前女友叫陳浩來跟我討錢,陳浩這個名字應該是遊戲上的暱稱,111年7、8月間陳浩與我見面,要跟我拿錢,但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先跟家裡拿了10萬元左右給陳浩,還錢完,過了1個禮拜左右,陳浩看我都沒有工作,說要介紹打字員的工作給我,並叫我帶上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水的時候要用。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載我到臺中朝富路的茶六燒肉店等待他去聯絡要請我的人,我們在那裡等了2、3個小時,之後他帶我到附近叫了1臺計程車,叫計程車司機帶我去高雄,陳浩會支付車資。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雄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戴泳樺再帶我去春風汽車旅館,一上去汽車旅館,戴泳樺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給他。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印章等資料給他,我也有把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戴泳樺。後來戴泳樺開車載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當時只有我下車進去銀行辦理,但是戴泳樺在附近繞。辦完後我跟戴泳樺回到春風汽車旅館,戴泳樺把我的手機、SIM卡等東西拿走。之後他又帶我去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花鄉汽車旅館),住了1、2天就去戴泳樺家,睡了1晚後,戴泳樺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再辦理1次約定轉帳,戴泳樺叫我自己騎乘機車去辦,我就騎乘機車去左營分局,把機車停在左營分局後面,然後坐計程車回彰化。我是因為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陸續以介紹投資為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下稱第4075號卷)第9、10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第4075號卷第20、34、49、53至64頁,本院卷第42、43、48、49頁)。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轉出或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就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始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又證人戴泳樺係受暱稱「沈陽」之人聘僱,負責看顧被告,主要工作內容即是看著被告的動作,及載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搭乘計程車到達高雄市文康路上之7-11後,係由證人戴泳樺騎乘機車去接被告,並帶被告入住春風汽車旅館。之後由證人戴泳樺開車帶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並於111年8月31日帶被告入住花鄉汽車旅館。嗣於111年9月1日被告至證人戴泳樺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之居所居住,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騎乘證人戴泳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證人戴泳樺上開居所,證人戴泳樺乃於111年9月2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戴泳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6471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高雄警卷)第4至8、49至51頁】,並有證人戴泳樺上開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春風汽車旅館及花鄉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在卷足參(見高雄警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抵達高雄後,確係遭到證人戴泳樺之看顧、監視其行動,迄至111年9月2日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  3.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1年9月2日18 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務案件,當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家。被告遂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家原因,被告向警方表示其於111年8月底向1名男子(化名:陳浩)借款2萬元,陳浩表示需於1周之內還款,如無法償還可以介紹工作給被告以利還款。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0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轉搭計程車至高雄市7-11超商文康門市,抵達超商後,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接應被告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該名男子白天時段駕駛黑色賓士轎車搭載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請被告補辦金融存簿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回旅館後向被告表明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被告當即拒絕,惟該名男子不讓被告離開,將被告囚禁於旅館內,扣留被告手機、證件等物品,僅每日讓被告撥打電話給家人報平安。111年8月31日轉往花鄉汽車旅館囚禁,告知被告如欲離開須簽立25萬元本票;111年9月1日將被告帶至高雄市左營區(即證人戴泳樺住處,地址詳卷)囚禁,111年9月2日15時許該名男子請被告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國信託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後藉機逃跑,將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健身工廠前,搭乘計程車返回伸港鄉。111年9月2日拘禁被告之男子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報案稱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失,文自派出所警員亦曾撥打曾志文行動電話詢問上開機車事宜,後知悉上開妨害自由經過,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當下有向被告及曾志文表示可於伸港分駐所受理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單一窗口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惟被告及其父親表示與文自派出所警員約於111年9月3日11時至文自派出所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件,屆時再向文自派出所報案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與警方聯繫時即已向警方表示係因求職始配合補辦存簿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於知悉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後,即拒絕並設法逃脫,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4.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3日12時34分起、同日13時55分起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一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戴泳樺軟禁等情(見高雄警卷第9至16、46至48頁)。而文自派出所員警並在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時55分起製作筆錄時,告知被告經警方查詢其戶頭尚未有被害人報稱遭詐騙,如其帳戶有不法金流進入立即通知警方及銀行等節(見高雄警卷第15頁)。又被告係在尚無員警通知其可能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嫌疑前,即在被害人於111年9月22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前之111年9月2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聯繫、於111年9月3日至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帳戶資料。果爾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8月30日交出上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則何以會於詐欺集團成員尚未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前,於111年9月2日主動以電話與警方聯繫、於111年9月3日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陳明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其顯然並未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事處於消極漠然之心態,要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 錢等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4075號卷第121至124頁)。惟此僅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戴泳樺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偵查結果。而戴泳樺有無、是否構成被告指訴之罪嫌,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 ,戴泳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等同於被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據此即得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4075號卷第113、114頁)所載被告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等犯罪情節,其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1日,顯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並非在本案提供上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即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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