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07-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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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0、16825、18007、 18620、1870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8、6011、6074、12587、16 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原審就被告蕭裕橙(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編號8、9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編號15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均為免訴之判決,業已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世豪、「野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1年5月5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人頭帳戶內贓款之犯行外,野狼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有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該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野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被害人,有如各該 編號所示被騙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金融帳戶,之後該等款項各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原審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加重詐欺案件)供稱 :我有於110年4月20日晚間,在我當時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店舖,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其後又在同日晚間在同一地點,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給黃世豪(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係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其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取簿手黃世豪(黃世豪另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復於原審另案供稱:我會提供帳戶是要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前,對方要求必須待在旅館8小時,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之報酬,但因為我要開店,所以改成待在店裡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足見被告坦承其提供帳戶並留在旅館或店裡8小時,可得1萬元之報酬。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無以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更無要求他人於提供帳戶後尚須待在旅館8小時之必要。況且,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而可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然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中,除提供前述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黃世豪之外,尚有何積極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抑或客觀作為存在。依現存證據,僅得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在各該編號中,除提供帳戶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所為,應僅該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店舖提供台新銀 行B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有罪(下稱前案),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7頁,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堪認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編號所示被告人頭帳戶,而使各自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以,被告屬於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述各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5月5日前往台新銀行結清其台新銀行A帳戶,並領出帳戶內之現金50萬263元,再於數日後,將部分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即附表編號15)。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予他人時,即抱持不在意之心態容認其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遭轉走,被告始終都是為了獲取一定報酬,如果詐欺集團自始即要求被告為網路轉帳或提領,可合理推測被告亦會照指示操作,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具有參與共同正犯行為之未必故意。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為,均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案效力所及因而諭知免訴判決,並非妥適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亦認定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被告參與之客觀事實係於110年4月20日晚間接續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黃世豪,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除前述附表編號15之外,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筆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涉及領取或轉匯,被告於111年5月5日結清台新銀行A帳戶時提領之50萬263元,亦與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無關。是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被告除提供帳戶之外,並無其他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以被告於111年5月5日有提款之行為,反推被告早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正犯行為之未必故意存在。又前案起訴事實中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未包含本案起訴之台新銀行A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被告係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其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業如前述,堪認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造成本案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及前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是核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如何為前案效力所及,故逕予免訴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免訴判決錯誤,然所提出上訴理由,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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